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造型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造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被告某造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700元(从2015年10月到2024年2月5日,4100元/月x8.5月x2=697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5909.73元(从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5日);3、支付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5日扣发的工资5042.52元(4100+942.52=5042.52);4、赔偿失业金损失 38964 元(1910X85%X24个月=38964);5、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639.08元(4100÷21.75x7X200%)。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客服经理、库管工作。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才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1月6日被告通知调整工作岗位,从2024年1月7日起执行,薪资待遇原:底薪3800元/月;绩效300元,共计4100元,周休一天。调整后:底薪2000元/月,双店补助1500元/月,餐补:9元/天,共计3734元/月,周休一天。原告不同意调岗,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24年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旷工开除了原告。2023年未休年假7天。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5日的工资未发放。开除后未给办理失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协商不成起诉贵院。被告某造型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是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未到新岗位报到,造成旷工,被告依据公司的管理规定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2023年12月16日起多次联系原告到公司面谈调岗事宜未果,2024年1月6日以短信形式发送公司开具的《调岗通知书》,2024年2月1日以短信形式发送公司开具的《限期到岗通知书》,催促原告于2024年2月3日到新岗位报到。由于原告原因一直未到新岗位。因原告未到岗报道出勤,已构成旷工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法依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日-2025年9月30日。三、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因为被告一直未到岗上班,没有出勤,所以被告不应支付2024年1月-2月5日工资,并且被告一直为原告支付劳动保险,个人部分应该由原告交纳。四、保险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已经休过5天年假,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职,工作地点为某库房。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行政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116号。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该份合同最后一页有拆除装订的打孔而前六页没有打孔的标志,显然被告是为了不承担法律责任伪造的前六页,没有签订日期,另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都是两年一签,而该合同的工作期限是2021.10.1-2025.9.30,与常规不符,因此我们提请法庭进行核实,被告伪造证据应该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该份合同没有骑缝章,无法保证合同的前后内容一致性”。被告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书》确实存在最后一页有拆除装订的打孔痕迹而前六页没有该打孔的痕迹。
2023年12月31日,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某库房腾退。原告自2024年1月2日至2月5日到被告位于某附近新承租的库房工作。
2023年12月原、被告曾多次就原告调岗问题协商,但未果。202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调岗申请/通知书》,载明:因重新规划产品购入及配发模式,经市场调研决定改变产品部门结构撤销岗位工作需要,通知你现将从产品部门库管岗位调往银河城、沈北万达店报到任职库管岗位,调岗从2024年1月7日起执行。调岗前底薪3800元/月、绩效300元/月,共计4100元/月,周休一天。调岗后底薪2000元/月、双店补助1500元/月、餐补9元/日,共计3734元/月,周休一天。
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到新岗位报到。202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4年2月3日前返回《调岗通知书》内的工作地点报到,逾期不报到的,公司将跟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因原告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被告于202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产品部库管王某,由于部门结构改变撤销岗位,为你安排调整其它库管岗位。从2023年12月16日起多次联系你到公司面谈调岗事宜未果,2024年1月6日以短信形式发送公司开具的《调岗通知书》,后2024年2月1日以短信形式发送公司开具的《限期到岗通知书》催促你于2024年2月3日到新岗位报到。由于通知报到日起至今仍未到岗,根据<考勤管理规定>第8条旷工规定,公司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该通知书底部签字,并写明:“本人不认同此通知书所陈述内容,签字仅代表收到此通知书。”
另,原告于2023年8月8日至8月12日休年假5天。原告称上述期间休的是2022年度的年假,并提供其钉钉系统中请假的记录截图。该截图审批人孙某处载明:“21.10-22.9期间年假,考勤合格。”
另查,原告 2023年的平均月应发工资为410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
2024年2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4)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辩称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时间为准,称2021年10月以前发放工资的“李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2017年11月起被告已经使用其公司账号向原告发放工资,期间也存在“李某”代为发放的情况,本院认定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由“李某”个人账户向原告银行卡汇入的工资实际由被告发放,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抗辩系依公司管理规定合法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原工作岗位取消的情况下,应合理安排原告新的工作岗位。本案被告为原告安排的新岗位为两个库房的库管职务,两者相距甚远,且原告居住在浑南区,离这两个地点也较远,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原告上班的交通成本及时间成本虽然被告给原告拟调整后工资有双店补助 1500元每月,但底薪由原来的3800 元降为 2000元,调整后的全部工资较之前也下降了 366 元。即调整后原告的收入水平明显下降了。故原告未按被告的通知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具有合理性,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及工资水平,原告主张69700元(4100X8.5X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其入职后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9月到期。庭审中,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期限至2025年9月30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合同的抗辩存在事实依据,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法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应自2023年11月1日起到2024年2月5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为13088元(4100X3+4100/26X5)
关于原告主张扣发的工资的问题。原告的原岗位于2023年12月31日取消。2024年1月2日至2月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依法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按原告2023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888元(4100元+4100元/26 天 X5天)。
关于失业金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现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而无法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可互相配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如届时无法办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可以看出2023年8月所休是经被告审批同意的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的5天年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23年及2024年已休年假。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未休年假工资1577元(4100/26X5X2)。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5日解除,工作时间应从2024年1月1日起计至2024年2月5日,折算后原告应享受的2024年年休假不满一天,故依法不享受 2024年的未休年假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上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侎假紧例》:第口条尝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造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 700 元;
二、被告某造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3088 元;
三、被告某造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扣发工资4888 元;
四、被告某造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未休年假工资1577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