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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2023年12月19日 | 发布者:裴慕荣 | 点击:45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A农产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B展览有限公司。本律师为被上诉人B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XX律师。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A农产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B展览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B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XX律师。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30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审理存在程序性的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庭审当天,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到达浑南区人民法院门外,可是因不能提供48小时内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法院门卫禁止上诉人进入,在庭审之前法院也未通知上诉人要提供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上诉人认为,错误不在上诉人一方,是浑南区人民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参与庭审,依法答辩、质证的权利。此后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性措施。本案在审理上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错误,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发回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B公司辩称,一审经过合法的送达手续,疫情所需的核酸检测是常规要求。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展厅装修费87,310元;2.给付滞纳金(每日按合同总价款117,310元的0.5‰计算,从2018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辩论与质证的权利,故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展位制作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服务内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政府补贴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费用107,31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原告服务费用20,000元,应视为其收到政府补贴款,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服务费77,31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5‰支付滞纳金,即为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A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B展览有限公司服务费用77,310元;二、被告沈阳A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B展览有限公司服务费用77,31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B展览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沈阳A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作为沈阳市民,应对沈阳市政府的防疫政策有所了解。其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之后,未按照市政府防疫要求进行核酸检测进而无法参与庭审,对此责任应当有上诉人自行承担。另外,在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产品价格偏高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已给与上诉人重新进行举证的机会,可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基于以上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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