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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后逾期交房,获赔违约金十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3年12月19日 | 发布者:裴慕荣 | 点击:4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本律师为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XX律师。被告:辽宁A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1030.58元(从2017年7月17日至2021年12月11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

本律师为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A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1030.58元(从2017年7月17日至2021年12月11日,500717元×0.0002/天×1608天=161030.5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以一次性付款500717元,从被告处购买位于于洪区,建筑面积共93.0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2.7平方米。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2014年5月30日交房。但到期没能交房。于2014年6月2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交房日期延至2015年7月15日,若仍不能按期交房超过30日的,被告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被告至今未交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辽宁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起诉一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起诉之前三年的违约金,对于超过部分,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合理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X与被告辽宁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于洪区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93.0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00717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0717元。

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前;”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原告X曾于2017年诉至法院,本院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辽0114民初9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宁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73104.6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辽宁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前”、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故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等事由,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7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本院保护立案之日2022年2月15日前三年(即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计算为103147.7元(500717元×0.0002/天×1030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逾期交房违约金1031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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