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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损害事件——健康权纠纷案件

2023年08月11日 | 发布者:裴慕荣 | 点击:152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本律师为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在与上诉人张某订立劳务合同过程中,未向刘某告知是其系在为被上诉人A公司招募工人。张某进入施工现场即发生人身损害事件,A公司自认本公司系张某的用工单位,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刘某坚持主张其系与刘某个人订立的劳务合同,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现有证据条件下,即使A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当然改变本案刘某因设权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免除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欠缺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事实不清,案件依法发回重审。

重审中,应就案涉工程项目初始施工单位,刘某李某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联、张某刘某李某A公司是否订立有劳务承包合同进一步查明确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据查明事实,妥善裁决。

另,一审判决宣判送达后,一审法院另行作出(2022)辽0102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一审卷宗二129页),对原判决书第9页论述部分及判决书第10页判决主文进行了补正与变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裁定应用的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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