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王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8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并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市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983年9月8日企业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无效,并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核心是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系沈阳市XX厂职工,沈阳市XX厂于2019年注销,被告沈阳市XX公司承接该厂全部在册职工、所欠税款、全部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1983年9月8日沈阳市XX厂做出的《对张XX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该决定对张XX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双方现均无法找到原告的档案,原告因需要办理退休,但没有档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78年9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确认1983年除名决定无效,确认1978年9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其与被告为劳动关系,该诉求的实质是办理退休待遇与工龄认定问题,而工龄认定与退休待遇核定均系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1983年9月8日企业对张XX的除名决定无效,并确认张XX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沈西国资委发[2019]63号》文件明确集资案“同意沈阳市XX公司承接沈阳XX厂全部在册职工、所欠税款、全部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未尽事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目的是为了办理退休,而办理退休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对各项请求进行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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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81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