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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制作有限公司、陶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4月23日 | 发布者:裴慕荣 | 点击:81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A制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制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A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制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2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制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及第六项。

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1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条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对于被告本人工资金额、停工留薪的期间均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对于辽宁省职工年平均工资金额的确定以及在享受工伤待遇后仍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沈于劳人仲字(201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条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A制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沈于劳人仲字(201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条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A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二、原告A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889.5元;三、原告A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四、原告A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XX停工留薪工资32,400元;五、原告A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XX医疗费1,676.7元;六、原告A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XX经济补偿金8,100元;七、原告A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XX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陶XX在金色林彩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期限不超过12个月。陶XX2016年12月5日受伤后至2019年1月18日与A制作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A制作有限公司未给陶XX安排新的合适工作,陶XX处于停工留薪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A制作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陶XX32,400元(2,700元×12个月)正确。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案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A制作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陶XX此诉讼请求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属不同法律概念,对A制作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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