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4月20日 | 发布者:裴慕荣 | 点击:23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辽宁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辽宁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辽宁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因与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家属误工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打印费不应赔付。

刘XX二审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补偿费用1500元和刻盘打印费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14:30左右,原告刘XX与其同学在南湖XX游玩时,被该游乐场内的大树枝砸伤,被告A中心系该大树的管理人。原告刘XX受伤后即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0日出院,共实际住院4天。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诊断为“右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病程记录为“伤后胸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右肩背部肿胀,压痛”。诊疗计划为“制动平卧,肋骨带外固定”。查房记录为“头晕,恶心未吐”。原告刘XX在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饮食医嘱为“普食”。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A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对原告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未记载“应住院观察21天”,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二级护理按照1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护理费,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77.61元(52707元/年÷365天/年×4天×1人)。三、家属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右肋骨骨折,诊疗计划为“制动平卧,肋骨带外固定”,住院4天出院后势必存在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家属误工费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610.07元(52707元/年÷365天/年×25天×1人)四、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饮食医嘱为“普食”,医嘱中亦无“加强营养”等字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陪护人员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病历记载“头晕,恶心未吐”,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对原告刘XX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刻盘打印费。原告受伤后诉讼举证所产生的费用,系必要支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二、被告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577.61元;三、被告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家属误工费3610.07元;四、被告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200元;五、被告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刻盘打印费60元;七、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垫付),由被告A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沈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家属误工费不应赔付的问题,因刘XX因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症状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其必然存在家属护理,故对其家属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的问题,因刘XX颅脑损伤,一审法院酌情判决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于上诉人提出60元复印费不应赔付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均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暂无评论!
裴慕荣律师 入驻11 近期帮助过:1318 积分:3800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裴慕荣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裴慕荣律师电话(1347820290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478202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