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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4月01日 | 发布者:裴慕荣 | 点击:124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单XX委托代理人:宋XX上...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单XX

委托代理人:宋XX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徐XX于2009年年初到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9年2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抵押金。2009年2月27日徐XX正式上班,每日工作13小时,未支付加班费用。2009年6月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徐XX由于过度疲劳患上心肌梗死,2013年1月25日进行手术,同年3月17日上班,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且其后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现象。后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将徐XX辞退,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徐XX押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徐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4.56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1560元;支付徐XX克扣出勤奖42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支付延时加班费168907.48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90852.6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590.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71.18元;补缴2015年5月的五险一金;加付徐XX二倍赔偿金649651.98元;诉讼费用由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徐XX系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178路公交车驾驶员,近年来以种种借口不完成劳动任务。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经多次警告无果,于2015年5月6日对徐XX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经济赔偿金及此后五险一金缴纳义务。后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押金10000元也予以返还。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具体为公里工资制,徐XX从事驾驶工作多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徐XX不存在加班事实,加班费不能重复计算。由于采取公里工资制,徐XX病假期间未工作,不应支付其期间工资。徐XX自2013年3月起,每日应跑5圈实跑2圈,每日工作4小时,徐XX主张的克扣工资情况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不属实,徐XX主张期间徐XX、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书面临时用工协议,且已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徐XX到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同日,徐XX向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安全服务保证金10000元。2009年6月1日,徐XX、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6月1日,徐XX、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徐XX在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均经过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因病住院及休息,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徐XX工资。2015年5月7日,徐XX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整。

另查,2015年5月6日,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对徐XX违纪的处理决定》,以徐XX不能完成劳动任务,违反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管理规定为由,对徐XX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5月7日,徐XX离开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再查,徐XX于2015年5月19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XX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旨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徐XX要求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徐XX、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前述押金已经足额返还,关于押金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安全服务保证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徐XX要求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徐XX违反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将其开除,并提供《规章、制度总汇及相应补充规定》、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处理决定及送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前述证据与徐XX、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该院认定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徐XX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徐XX要求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XX要求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徐XX、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确认,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确未支付徐XX工资,结合医疗诊断,前述期间为徐XX医疗期,故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徐XX病假工资1486.90元(1100元×80%×1个月+1100元×80%/21.75天×15天=1486.90元)。关于徐XX要求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徐XX主张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克扣其出勤奖4200元,因其不符合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出勤奖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徐XX要求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徐XX主张2012年5月31日前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徐XX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前述期间驾驶员工资发放明细表,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要求支付徐XX延时加班费,且每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均由徐XX签字确认,故关于徐XX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徐XX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前述期间驾驶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徐XX在前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徐X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及工资构成说明,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月额定公里工资为1680元,即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徐X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62.76元(1680元/21.75天×200%×14天=2162.76元),根据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前述期间驾驶员工资发放明细表,扣除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120元/日标准支付部分,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支付徐XX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2.76元(2162.76元-120元×14天=482.76元)。关于徐XX要求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徐XX、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徐XX主张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临时用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XX要求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5年5月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关于徐XX要求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徐XX支付押金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徐XX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1486.90元;三、被告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徐XX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2.76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徐XX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有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2013年1月因工作劳累患上心肌梗死做支架手术,公司考虑上诉人身体状况,准许上诉人每天只跑2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达到额定公里开除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30244.56元;2、一审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发放出勤奖的条件是错误的,应支付出勤奖4200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168907.48元、休息日加班费90852.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590.17元;4、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71.18元;5、被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6、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2015年5月的五险一金,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

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没有完成规定公里量,按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上诉人单位是综合计算工时,上诉人不存在还应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出勤奖是按出勤和工作量决定的,上诉人没有出勤奖。双方签订过临时协议,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关于对徐XX违纪的处理决定》,以上诉人近年来经常性不能完成公司规定的劳动任务,在公司多次提醒下其仍找借口不完成公司规定的劳动任务,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公司职工管理规定为由决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认可,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3年开始实际运营公里数没有达到该线路月额定公里数,对此上诉人称其在2013年2月心脏支架手术出院后,经被上诉人同意每天固定跑车次2圈。本院认为,实际运营公里未达到线路定额不能直接等同于不完成公司规定劳动任务,公交线路各车次出、收车时间班次方案系由公交公司统筹制定,公交司机按照出、收车计划运营,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上诉人车次、圈数作出明确且合法合理的安排,而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拒不完成该工作任务,不能仅凭上诉人运营公里就认定其未完成工作。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驾驶员的工资构成包括法定额定公里收入与超时公里收入等,运营公里的多少直接决定工资总额,即体现多劳多得原则,上诉人实际工作量所产生的直接后果在其工资数额中已经予以体现,上诉人也承担了相应后果。即使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该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对上诉人进行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640.38元,上诉人工作年限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7日,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21324.94元(1640.38元×6.5月×2倍)。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出勤奖每月200元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按单位调资方案细则,满勤出勤奖励条件为出勤20天及以上并达到额定运营里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上诉人可根据上诉人出勤及工作完成情况自主确定工资奖金分配,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徐XX工作岗位为公交车司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司机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上诉人单位的驾驶员工资结构为公里工资(法定内额定公里收入+超时公里收入)、客量奖励(投币提成+刷卡提成)、出勤工资奖、加班费等。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述项目构成,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中,除包含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含上诉人在延时工作期间完成工作量的工资。根据上诉人二审自述2013年3月起每天固定行使2圈,其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加班需向其支付加班费,不能通过调休、补休的方式免除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该期间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视为双倍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亦定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缴2015年5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付二倍赔偿金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诉求已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徐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24.94元;

上述款项,被上诉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A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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