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eroen
委托代理人:闫XX
委托代理人:赵X
上诉人(原审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
负责人:叶XX
委托代理人: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
委托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自运有限公司、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以下简称铁西商场)与被上诉人冯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韬和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X诉称,原告从2004年6月7日入职公司,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入职以来工作态度积极,尽职尽责,先后签订了七次劳动合同,最后于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曾经受到两次口头警告,一次书面警告为由决定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在原告任职期间,由于工作需要被告经常要求原告临时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部分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沈劳人仲字(2015)1359号裁决书,支付2004年6月至2015年10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250元,支付2004年6月至2015年10月10日加班费400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1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冯X诉商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事项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因所负责管理的非食品部门截止到2015年5月底,同期对比销售金额下降,并且对老库存的管理不善,经多次督促仍然没有行动,造成大量老库存积压,于2015年6月16日受到口头警告一次。因作为部门主管,没有很好的管理部门的老库存,造成部门老库截至到2015年6月30日还是178万,没有按照商场要求降低到老库存目标160万以下,于2015年6月30日受到书面警告一次。因作为部门主管,在全品项扫描检查发现,部门有400个商品没有按照商品监察标准出样。2015年8月31日作为商场早班值班主管,发现的部门存在较多问题,在2015年9月1日还没有及时整改本部门存在的问题,于2015年9月1日受到口头警告一次。答辩人根据《员工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该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本人。故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事宜。答辩人认为:公司对员工的考勤和加班是有明确的《考勤制度》和《加班制度》规定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已经收到公司的规定也按照规定填写《加班申请单》,公司也按照《员工手册》规定予以还休和给予加班费的补偿。对于原告要求年假事宜,员工每年都享受了公司的年假政策,并且休完了年假。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辩称,意见同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X于2004年6月7日到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工作,担任家电部主管。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同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资3750元。
2015年6月16日,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以原告冯X所负责管理的非食品部门截止到2015年5月底,同期对比销售金额下降,并且对老库存的管理不善,经多次督促仍然没有行动,造成大量老库存积压为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6.3.4第八条:工作懈怠,经主管人员纠正仍不改正的。给予原告冯X口头警告一次。2015年9月1日,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以作为部门主管,在全品项目扫描检查发现,部门有400个商品没有按照商品监察标准出样。8月31日作为商场早班值班主管,发现的部门存在较多问题,在9月1日还没有及时整改本部门存在的问题为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6.3.4第三条:因过失导致工作差错,情节轻微的。给予原告冯X口头警告一次。2015年6月30日,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以作为部门主管,没有很好的管理部门的老库存。造成部门老库截至到6月30日还是178万,没有按照商场要求降低到老库存目标160万以下。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6.3.5第四条:违反公司HACCP和质量安全的有关规定,或商场,部门制定的工作流程,安全生产和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操作规范和各种规章制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原告冯X书面警告一次。
另查,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员工手册》6.3.5第一条,曾经受到两次口头警告的,公司可以给予书面警告处分。6.3.6第一条,曾经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违纪解聘处理。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6.3.5第一条、6.3.6第一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于2015年10月11日起与原告冯X解除劳动合同。
又查,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系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冯X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A自运有限公司、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加班费、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该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3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冯X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同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单位《员工手册》中6.3.5第一条规定,曾经受到两次口头警告的,公司可以给予书面警告处分;6.3.6中第一条规定,员工曾经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违纪解聘处理。本案原告在被告铁西商场工作期间,被告铁西商场曾对原告作出两次口头警告、一次书面警告。现被告单位依据上述事实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单位《员工手册》6.3.6第一条的规定不符,同时被告单位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铁西商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因此被告铁西商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铁西商场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250元(3750元/月×11.5个月×2倍)。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被告单位的规定,被告单位员工需要加班的,需先填写单加班申请单,并需要相关主管人员签字并实际延长工作时间的才可以算加班。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加班申请单未经过店长签字,故不应视为加班,因此,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255小时的加班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原告主张从2004年至2007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又因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系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A自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250元;二、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的,由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支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A自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A自运有限公司、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员工手册》6.3.5第一条,曾经受到两次口头警告的,公司可以给予书面警告处分。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9月1日受到口头警告,基于此可视为上诉人给予书面警告一次。根据《员工手册》6.3.6第一条,曾经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违纪解聘处理。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受到书面警告,因此上诉人有权予以违纪解聘处理。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冯X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作出解除冯X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经查,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6.3.6第一条的规定,曾经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违纪解聘处理,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单位对被上诉人曾作出两次书面警告,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单位曾对被上诉人作出两次口头警告,可视为上诉人给予书面警告一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自运有限公司、A自运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商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