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唐**
上诉人李XX因与上诉人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77、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裴慕荣,被上诉人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诉讼请求1、3理由,受害人2014年6月12日受伤,2015年4月20日被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单位和本人均无异议。2015年8月12日受害人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被鉴定伤残为八级。2014年本人在岗月薪9,200元。3款理由是受害人2013年6月6日以每月薪以11,000元被聘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工资。4、理由是2014年6月12日受害人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认为工伤,因伤势严重,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单位没有按月发放,受害人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中,有住院病志和门诊病志证明,最后一次治疗结束出院2015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证明有医嘱全休3个月,综上所述,停工留薪期间应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7日。5理由事实是受害人住院期间无生活自理能力,孩子上小学离住处较远,老人需要人照顾,故此雇佣家政公司专业护理人员。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住院226天,其中有7天为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计333*180/天为41,940元。有雇佣家政公司合同书,公章,被雇佣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正式发票,陪护证明相关证据为证。6、事实理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伙食补助标准辽宁省相关规定。7、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单位在2014年7月1日就没有派人去医院缴纳医疗费用,受害人家属3至5天就得去单位取治疗费,有时坐公交车,为了赶时间,有时坐出租车,有部分票据交给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时誉仁。8、受害人伤势严重,从受伤到最后一次手术,前后共计做三次手术,第一次手术时间近8小时,第二次手术4个半小时,第三次手术3小时左右,由于每次失血过多,需补血和营养,沈阳军区总医院2015年1月4日出院证明医嘱有加强营养2015年8月17日出院证明有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医嘱。9、2013年6月6日受害人被聘用,未与受害人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对未签劳动合同认可,根据国家劳动法八十二条相关规定。10、受害人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未与受害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社会保险,在工作中受伤未享受工伤待遇,受害人有权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11根据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单位有义务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诉讼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200元;2、支付一次医疗补助金50,198.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0元;4、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57,933元;5、支付护理费41,940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9,000元;9、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121,000元;10、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11、补缴本人2013.6.6至2015年9.1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李XX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7月6至2015年9月1日;第六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1,300元,起止时间是2013年7月6至2015年9月1日;第十一项要求以现金形式补偿未缴纳的社会保险。
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李XX的工作性质为季节性用工,如果工程开工就会临时性聘请此类工人进行工作,因此李XX到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3月到2014年6月,共计4个月。按李XX实际工资计算,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左右。因此计算各项的工伤补助的基数错误,应当按照实际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诉讼请求中没说,但是双方已于仲裁时核对完毕,均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李XX尚有77,001.47元未使用,应当从总的请求数额中扣除。护理费李XX请求的是14年6月12日至15年的8月17日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其一共住院的时间已于仲裁时明确计算清楚,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当根据实际的住院天数给付,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只应当给付患者入院和出院的真实的交通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资质的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后根据合法的鉴定意见给付。李XX索要2倍工资,计算根据错误,数额必然错误。李XX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是以现金支付补偿,首先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其余意见待质证在发表,如果没有给李XX造成实际损失无需补偿。李XX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时间于法无据,双倍工资给付最多不得超12个月,李XX的诉求已远超11个月。而且依据李XX的诉求时间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直接导致裁决结果的错误。一、李XX的工作性质是季节性用工,如果工地没有开工或者是不涉及此工种的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李XX于2014年3月再次到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应认定李XX是于2014年3月被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录用。二、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李XX工作3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6,707.42元,故仲裁结果必然错误。可见,错误的工作期间,错误的工资标准,势必导致错误裁决的产生,请人民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综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生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公平公正的支持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诉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1、裁决第一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仲裁与法院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裁决第二项支付项目及金额错误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XX向原审法院辩称:国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工人缴纳社会保险,本人要求合情合法;仲裁认可2013年、2014年李XX在岗的工资,并有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工资表和张宗秋出庭作证,仲裁即已认可。本人的工资仲裁已经裁决;工伤等级鉴定为八级,单位与本人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李XX提出的赔偿实事求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2013年6月6日入职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测量员。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6月12日,在沈阳市和平区马总保障住房工地,李XX在测量工作时被从27楼掉落的钢管砸伤。受伤后,李XX被送至盛京医院华翔院区就医,诊断为右侧液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T4/T5;肺挫伤,住院13天(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5日)。又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就医,住院5天。后入沈阳市军区总医院就医,住院188天(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29日,再次前往沈阳市军区总医院就医,住院19天(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该院酌定李XX就医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李XX雇佣家政人员予以护理,支出护理费用41,940元。
2015年3月9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对李XX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右侧液气胸,右侧第1-6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1后肋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T4/T5,肺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No2015SL27180),残情评定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臂丛神经损伤,胸4、胸5椎体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级别: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5年9月1日,李XX以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函。2015年9月2日,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
2015年9月24日,李XX以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2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8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157,933元;5、支付护理费41,940元;6、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7、交通费2,000元;8、补缴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社会保险费;9、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0元;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相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款项:1、伙食补助费606.67元(1,300元/月×70%÷30天×20天);2、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11.46元;3、护理费16,89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72.1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98.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377.6元;7、经济补偿金21,152.75元以上金额共计437,311.1元扣除被申请人单位多支付的77,001.47元,被申请人应另支付360,309.6元。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XX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李XX部分工资如下:2013年6月8,800元,2013年7月11,367元,2013年8月11,000元,2013年9月11,000元,2013年10月11,000元,2013年11月4,767元,2014年3月3,355元,2014年4月8,000元,2014年5月8,000元,李XX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40.75元。2014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563.50元。2015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
又查明:李XX庭审自述其受伤后至2015年7月期间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49,901.47元。
还查明:李XX就营养费诉讼请求诉至过原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XX诉讼请求。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李XX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XX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八级为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为16个月。故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84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9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052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李XX的伤残情况,对其停工留薪期该院酌情认定六个月为宜。李XX庭审自述其受伤后至2015年7月期间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49,901.47元。该款远超过李XX停工留薪期工资38,644.50元(6,440.75元×6个月)。故对李XX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系李XX就医所应发生的费用,根据李XX的就医次数及时间,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XX主张住院治疗期间雇佣家政人员予以护理,并提供了家政公司证明材料及发票,支出护理费41,940元。该院认为,此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李XX以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与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101.87元。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李XX明确以现金形式支付其社会保险费。但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李XX无权主张将应交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848.25元;二、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李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98.5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052元;四、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101.87元;五、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李XX护理费41,940元;六、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李XX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8,032.50元;八、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李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67,335.79元;九、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并案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XX的工资基数应为8,587.67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2、李XX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XX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06.69元。3、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179.5元。4、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上诉人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李XX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XX提供的护理费证据系伪造,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数额错误。
李XX答辩称:原审法院有关护理费判决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XX的工资基数问题。本案中,李XX、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XX工作9个月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为冬休期,单位放假,李XX没有向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对冬休期无约定,故三个月冬休期按最低工资计算为宜。因此,李XX的工资基数为6,765.75元【(8,800元+11,367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4,767元+3,355元+8,000元+8,0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2】。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423.25元(6,765.75元*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252元(6,765.75元*16个月);经济补偿金16,914.37元(6,765.75元*2.5个月)。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389元(11,367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4,767元+3,355元+8,000元+8,0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7月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No2015SL27180)》,评定级别为伤残八级,故李XX的停工留薪为12个月。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81,189元(6,765.75元*12月)。但李XX自认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其生活费49,901.47元,故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李XX停工留薪期工资31,287.53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李XX提供了家政公司的护理费发票,但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护理费为82元/日,故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XX护理费19,106元(82*219+82*2*7)。对于单位抗辩派人护理,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判决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XX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77、17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六、七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77、17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九、十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77、17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423.25元。
四、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77、17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XX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252元。
五、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77、17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16,914.37元。
六、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77、17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XX护理费19,106元。
七、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77、17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八项为: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389元。
八、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XX停工留薪期工资31,287.53元。
九、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A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李XX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