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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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合伙人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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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戴X、戴X与被告戴X、戴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戴X、戴X与被告戴X、戴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戴X、戴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D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戴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D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戴X、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戴X擅自将原告父母的现金XXX元处分给被告戴X的行为无效;请求判令两被告将上述XXX元及其增值部分连带返还原告,由原告保管。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戴X系兄妹关系,被告戴X系原告和被告戴X的侄女。原告的父母戴XX与朱XX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0年6月25日去世。原告和被告戴X共兄妹六人,另两位名叫戴X、戴X。被告戴X系戴X的女儿。从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父母的现金财产就由被告戴X保管,并以戴X名义办理了两张专属银行卡,即中行卡6216…8795、浦发卡6217…7136。现经查,2013年6月至8月,被告戴X擅自将原告父母的现金财产中的150万元支付给华XX公司。后该款成为被告戴X购买华新XX商品房房款中的一部分。2014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戴X及其他兄妹就父母的遗产分割达成了《现金及房产分配方案》。2015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戴X及其他兄妹就父母遗产的保管情况召开了家庭会议,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在此次会议中,被告戴X承认上述150万元是用于为原告父亲买房的。后在其他场合中,被告戴X又说这150万元是赠送给被告戴X买房的,说法前后矛盾,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处分这150万元是经过原告父亲同意的,其行为无效,依法应该返还。鉴于原告父母已经去世,无法接受这150万元,且被告戴X属于侵权人,也不适宜再由其保管这150万元,故这150万元及其增值部分应该交由原告保管。至于今后原告与其他兄妹如何分割该款项,则系其他诉讼所需解决的事情。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父母现金150万元的行为是无效的,是对原告父母及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X辩称:被告的父亲戴XX生前出资150万元为戴X购买房产,属于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其本人的意愿,被告只是按照父亲戴XX的指示和要求去办理,并没有擅自处分其财产,不属于侵权行为,而为戴X购买房产的相关手续并不是被告戴X一个人办理的,案外人姚X及其爱人马XX都有参与。150万元中的125万元是由被告戴X名下尾号8795银行卡支付给开发商的,剩余25万元由案外人姚X按戴XX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开发商。银行卡的户名虽然为戴X,但该卡一直由父亲戴XX掌控,因父亲腿脚不便,需要使用款项时才由被告去办理手续,购买房屋意向金5万元由中行卡缴纳,剩余的20万元以姚X之前向戴XX所借款项的还款来支付的。
被告戴X辩称:就本案所涉的150万元,原告先后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撤诉,继而在贵院诉讼,此外关于原、被告双方一个继承纠纷案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且有两审的判决书,但原告拒绝执行,原告的诚信度不高。戴X是戴X的父亲,戴X在美国工作,每年要回南京看望戴XX。2013年5月份,戴X回国,戴XX谈到给戴X买房的事情,戴XX居住的梅花山XX的房子是由戴X出资购买的,为此,戴XX特别感激戴X,多次向戴X提出要为其女儿戴X买房子,这是戴XX为戴X买房的根本原因,戴X在美国读书也比较优秀,戴XX作为文化人,也比较喜欢戴X,而且戴X在南京也没有住房,这都是戴XX为戴X买房的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的父亲戴XX与母亲朱XX共生育兄妹六人,分别为戴X、戴X、戴X、戴X、戴X、戴X。被告戴X系戴X的女儿。戴XX与朱XX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0年6月25日去世。戴XX在生前立有遗嘱。
2013年7月18日,被告戴X以被告戴X的名义与华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一套,单价每平方米24151.85元,总价XXX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戴X名下尾号8795银行卡向该公司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戴X通过尾号8795银行卡支付给该公司XXX元,通过尾号5766银行卡支付给该公司250000元。同日,姚X向该公司支付200000元。后该房登记在被告戴X名下。
2013年11月16日,戴XX与朱XX的继承人共六人召开家庭会议,在会议中戴X告知买房支出XXX元。2014年4月7日,戴XX与朱XX的继承人达成“现金及房产分配方案”,内容为:“关于父母留下遗产(现金及房产)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现金及房产(售出后)总额的10%为母亲遗产由继承人平均分配;2、其余部分按父亲最后2012年遗嘱的分配,比例为戴X2.0,戴X1.5,戴X、戴X、戴X1.2,戴X1.0进行分配;3、此方案经全体继承人签字后生效,一经签字后不得擅自提出更改;4、在遗产总额中扣除17.4万元(戴X3万元、戴X14.4万元)。”。2015年6月13日,戴X、戴X、戴X、戴X、戴X召开家庭会议,各方公布持有戴XX遗产的情况。戴X陈述其有戴XX两张银行专属卡,分别为中国银行尾号8795银行卡、XX银行尾号7136银行卡,开户姓名均为戴X,但其中钱款均为戴XX所有,戴X陈述两张卡均由戴XX自己保管。在会议中谈及XXX元支出事由,戴X陈述该款是为戴XX买房,戴X表示知情,称戴XX曾对其说过有一处房产,要其有空去看一看。另三人均表示不知情。戴X就该款支付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陈述:2013年6月29日由中行卡支付意向金50000元,2013年8月17日由中行卡支付购房款XXX元、由浦发卡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同日由“廷廷”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13年4月廷廷借戴XX400000元,该款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200000元到中行卡中,另于2013年8月17日代付200000元购房款),房主是戴X。后就戴XX、朱XX的遗产各继承人之间发生多起诉讼。
双方就被告戴X从实为戴XX所有的银行卡中支出XXX元及姚X所支出的200000元是否系受戴XX指示代戴X支付购房款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戴X保管实际属于戴XX的银行卡,擅自使用其中款项为戴X买房,其行为构成对其他权利人的侵害。被告戴X认可尾号8795、7136银行卡中钱款为戴XX所有,认为银行卡由戴XX自己保管,只是到需要使用时才交由被告戴X具体办理有关事项,上述支付行为系受戴XX指示代戴X支付的购房款。原告提供两次家庭会议记录,均载明有XXX元购房款的支出。被告戴X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根据2013年11月16日第一次家庭会议中记录,其已提出支出XXX元购买房屋,当时原告等未提出异议,目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庭审当中表示其直至2014年4月7日都不知晓该XXX元的支出情况是在隐瞒事实。在2015年6月13日第二次家庭会议记录中,被告再次提出该XXX元的支出情况,也告知原告房主为戴X,但原告当时仍未表示异议。被告戴X申请证人戴X、姚X到庭作证。
证人戴X到庭陈述:在父亲戴XX住院治疗期间,我经常晚上到医院陪护我父亲。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3年年初的时候,在医院病房里,我父亲跟我说,有一套房子在河西,戴X他们都去看过,让我有空也去看看怎么样,想听听我的意见,我说可以,但实际上我也没有时间去看。后来父亲问我有没有去看,我说没有去看,他就跟我说,买这个房子是给戴X的,父亲活着的时候先住,等他死了再让戴X他们接着住。我就跟父亲说,这个房子不能算做遗产了,他当时跟我说因为梅花山XX的房子是戴X出全资给他买的,父亲一直放在心上,给戴X买房子实际上是还戴X的,也是为了报答他。父亲并没有说给戴X买房具体出资多少,但这个事情我是知道的.父亲还喊我女婿姚X去付钱的,我跟父亲说如果有什么需要他们帮忙或者跑腿的,可以直接联系他们。我女儿女婿住在河西的积善新XX。我父亲需要姚X去办什么事,都是直接找姚X,姚X都会去跑腿的,姚X具体什么时候去付的房款,付了多少我不知道。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整理过父亲的银行卡,他所有的钱和卡都在病房里,病房里有一个橱子,都放在橱子里最高的一层,他跟我说在橱里一个红色袋子里。袋子里有银行卡,还有现金和存折,分不同的信封装的。具体几张银行卡我记不清了。父亲以戴X的名义办卡,我是后来才知道,具体什么时候想不起来了。
证人姚X到庭陈述:马XX是戴X的女儿,我是戴X的女婿。戴XX在2013年的时候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医院一趟,我和我爱人马XX就去了,公公(戴XX)当时说我家离开发商比较近,让我去那里给戴X在河西买的房子交5万元定金,公公把银行卡和写的密码都交给我,我就去办了,付款时是刷卡的,我拿着卡和单据当晚就还给他了。另外我自己在业务上需要40万元应急,我爱人就提出向公公借款,公公也借给我了。后来我问公公钱怎么还,他就让我直接把20万元打给戴X,2013年6月份,公公告诉我小姨(戴X)的卡号以及户名,我到银行转账的,还有20万元作为购房款直接打给开发商,我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去开发商那里刷卡的,刷了两次10万元。河西的房子公公跟我说的就是为戴X买的房子,我刷卡的时候看了下合同登记的购房人就是戴X。公公还跟我说,5万元是为戴X购房付一个定金,还有一个20万元是代付戴X的房款刷卡给开发商。
2018年4月12日,被告戴X通知房X到本院陈述情况。房X向本院陈述:我以前是戴XX的驾驶员,自1992年一直到其去世都是我给他开车。戴XX生前曾多次安排我陪戴X出车去银行办事。戴XX很喜欢戴X,经常有表扬她的口气。戴XX安排我和戴X、戴X去过房产局办给戴X买房的手续,我就是认为戴XX是给戴X买房,我也看到我戴XX给戴X银行卡去银行办事。
原告认为戴X的陈述自相矛盾,究竟是戴XX要买房,还是戴XX为戴X买房,其陈述不相一致,另在涉及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案件中戴X与被告是同一阵线的,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认可戴X的证言。原告认为姚X的陈述也不真实,就5万元定金是否为其支付的,需要进一步核实,20万元由其支付予以认可,但是否系出于戴XX的授意肯定是不真实的,戴XX连房屋所在地都没有去过,应无法告诉姚X到何处去交款,因此姚X去支付费用完全是出于戴X的指示,而不是出于戴XX。姚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只是孤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倾向性,一般不轻易采纳。原告对房X的陈述,认为其不真实的,且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综上,请求对上述证人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戴XX在去世前立有遗嘱,但在所立遗嘱中对该款并未提及。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16日第一次家庭会议中,被告戴X已告知买房支出XXX元一事,但从该家庭会议“购房150万”记录中不能明确是戴XX自己买房,还是为戴X买房支出该款,此后全体继承人于2014年4月7日达成“现金及房产分配方案”,原告当时已得知XXX元购房款一事,如认为系戴XX为自己购房,应在该分配方案中有所记载,如认为该款系为他人支出,也应在分配方案中表示意见,但该分配方案中对此XXX元并未涉及,而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至该分配方案签订之时并不知道XXX元购房款支出一事,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13日,在第二次家庭会议中,戴X再次提出XXX元购房款支出一事,戴X在当时已告知登记的买房人为戴X,而原告的意见在会议记录中并无记载。戴X作为继承人之一,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存在一致的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并不当然具有倾向性,对其庭上所作证言不宜简单予以否定,当宜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姚X虽为戴X的女婿,且与本案事实方面具有关联,但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确实向戴XX借款400000元,且于2013年8月17日从其自己的银行卡中刷卡向开发商支出了200000元,如无戴XX授意,仅凭戴X指示,姚X即向开发商付款200000元不符合常理,其其他陈述也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房X虽未到庭接受原告方的质询,但原告对其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作为戴XX20余年的驾驶员,其对戴XX应有一定了解,其所作陈述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度。根据庭审调查,戴X所购房屋的总价款为XXX元,戴XX的银行卡支出XXX元,姚X支出200000元,总计XXX元,仅接近总价款的一半,根本无法单独购房,据被告戴X陈述剩余房款由其婆婆支付,因此为戴XX购房一说可能性较小,而共同为戴X购房的可能性较大。综上,被告戴X擅自使用戴XX银行卡为戴X支付购房款以及姚X受戴X指示为戴X支付购房款的可能性不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戴X擅自使用戴XX的银行卡为戴X支付购房款,以及指示案外人姚X以直接给付开发商购房款的方式归还戴XX借款的行为未经戴XX授权,也并非戴XX的意思表示,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就此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较高的可性度,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以此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X、戴X、戴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戴X、戴X、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明律师(电话:13913851546)执业16年,系江苏锦隆律所注册执行主任兼合伙人。南京大学法律硕士,擅长房产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1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离婚、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加盟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