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4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京YN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XX区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1983年7月13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XX区。
原告南京YN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N公司)与被告唐山XX区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N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N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8473.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签署物流运输单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三台减速机,被告方由驾驶员张新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后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经评估货损价值为158473.68元。因双方就损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和驾驶员张新共同承担上述货损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YN公司以张新驾驶运输车辆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为由,撤回了对张新的诉讼。
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YN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XX区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YN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158473.68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计1734.50元,由被告唐山XX区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