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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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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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卢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缓刑

发布者:章坚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9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坚,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查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陶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8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查某、刘某、郑某、何某、米某、卢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卢某、查某、何某、刘某、郑某、米某、郑某及辩护人潘X、章坚,指定辩护人梁XX、陶XX、梁XX、张X、何XX、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3、4月,被告人金某从郑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机器人软件、微信号,建立微信群,以日期加“某”命名,设置赌博规则,以微信红包尾数赌牌九的方式组织赌博,并按7%的比例抽头盈利。此后金某招揽被告人查某、郑某、何某、卢某、郑某等人加入,由金某进行分工,设置专门的财务人员、“托”、发包手等职位,并从金某处领取工资,形某了较为固定的组织,被告人金某负责统筹安排、招揽赌客、发放工资、发放赌客福利等;被告人查某担任财务,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查某妻子)协助查某,负责上下分统计和赌资结算;被告人何某担任发包手,负责发红包、统计赌客流水;被告人卢某及黄某(另案处理)担任群管理人员,负责建群、发布赌博规则等;被告人郑某负责招揽赌客。其中,被告人刘某、卢某、郑某同时还与被告人郑某、米某(二人系夫妻)共同担任“托”,负责假扮赌客吸引参赌人员。至2018年2月,上述组织通过组织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被告人金某个人获利人民币1630000余元,被告人卢某获利人民币142915元,被告人查某、刘某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被告人郑某、米某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被告人郑某获利人民币10562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金某、查某、刘某、郑某、米某、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7日、4月18日,被告人卢某、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退缴人民币1139800元,卢某已退缴人民币142915元,刘某、查某已退缴人民币100000元;何某已退缴人民币80000元,郑某、米某已退缴人民币36000元,郑某已退缴人民币105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卢某、查某、何某、刘某、郑某、米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等人的证言,抓获、归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微信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账单、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移动硬盘、交易记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卢某、查某、何某、刘某、郑某、米某、郑某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等,通过网络组织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某立,予以支持。上述八被告人为共同实施上述开设赌场犯罪形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金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是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卢某、查某、何某、刘某、郑某、米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郑某归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查某、何某、刘某、郑某、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查某、何某、刘某、郑某、米某、郑某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金某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何某、刘某、郑某、米某、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通过微信联系,从郑某处购买了赌博软件的事实,并把郑某的微信号提供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了郑某,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属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金某系坦白、初犯,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卢某系自首、从犯、初犯,全部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查某系坦白、从犯、初犯,全部退赃,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米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何某、郑某、刘某、米某系坦白、从犯、初犯,全部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系自首、从犯,没有全程参与,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各被告人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金某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零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等处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

 


章坚律师,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民商业务部业务范围:一、签约和见证1、接受委托,审查和起草各种类形的合同等法律文件,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医疗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