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朝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0日 4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0月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借给刘某永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率待定,逾期利率月息2%,违约罚金为未还本息的1%,逾期每满一个月再计付一次,计付标准为应计付日未还本息的1%。同日,吴某卡号为62×××58的银行卡向刘某永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转账支付50万元。同日,刘某永出具《借据》:“今借到吴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62号。借款人:刘某永186××××8283”。2014年12月1日,吴某与刘某永签订编号为2014080号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1.2%,逾期利率为日息上浮50%,违约罚金为未还本息的1%,逾期每满一个月再计付一次,计付标准为应计付日未还本息的1%。同日,刘某永出具《借据》:“今借到吴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80号。借款人:刘某永”。
吴某对两份《短期借款合同》、《借据》的解释:因刘某永未偿还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刘某永出具的《借据》是对2014年10月1日《短期借款合同》、《借据》的展期。该解释合理,刘某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吴某自认刘某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每月偿还吴某借款利息6000元,共计偿还利息66000元。
三、2016年5月16日,吴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新江、胡朝阳律师为吴某与刘某永、么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2016年12月28日,吴某转账支付律师事务所28000元,律师事务所给吴某开具金额为28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增税专用发票。
四、刘某永与么某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5日离婚。
一、被告刘某永、么某共同偿还原告吴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永、么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律师费用28000元。
律师观点: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吴某借给刘某永50万元,刘某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二、刘某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数额。
三、被告么某的责任承担。么某与刘某永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5日离婚。刘某永的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0月1日,在刘某永与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