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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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朝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XX公司支付货款92915.80元。2、判令被告湖北XX公司以92915.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双方对水泥的数量、结算单价、交货方式、价格调整等进行详细约定,结算金额以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按月支付货款。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定的对账单,被告湖北XX公司尚有102915.8元货款未支付。经催收后,被告湖北XX公司仅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X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XX公司作为卖方与湖北XX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双方对水泥的数量、结算单价、交货方式、价格调整等进行详细约定,结算金额以XX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按月支付货款,且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买方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卖方偿付违约金”。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定的对账单,内容裁明“湖北XX公司尚有102915.8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催收,湖北XX公司仅支付10000元货款,仍下欠货款92915.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湖北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时签字盖章确认,并同意遵守合同约定,由此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是否给付货款及违约金问题。被告湖北XX公司作为合同买方,负有遵循合同相关条款的义务,其在买卖合同完成后未依约定期限向卖方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综上,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92915.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2915.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上述应履行事项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7×××59;注明支付(2018)鄂058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原告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党员,国家法律职业资格A证,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曾在大型国企从事法务工作,现执业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520********44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