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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驳回被告上诉,保护了原告应获得的损失赔偿

发布者:张夫友|时间:2020年12月14日|5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X,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蒯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高XX、焦XX因与被上诉人高X、高X、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7)皖1621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高XX、焦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皖16民终2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621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高XX、焦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焦XX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蒯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X、高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焦XX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王XX、高X、高X停止侵权、归还所扣搅拌机一台、货车一辆、壳子板120平方米,并赔偿损失21万元;

2.王XX、高X、高X负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判决:

一、高X、高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高XX、焦XX搅拌机停用损失12560元;

二、高X、高X、王XX应将家中的搅拌机返还给高XX、焦XX(随要随取);

三、驳回高XX、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高X、高X负担450元,由高XX、焦XX负担4000元。

高XX、焦XX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按照3.14万元全额判决搅拌机停运损失;依法支持上诉人皖S×××××小型货车停运损失3.59万元: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X辩称:

本案中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高X和高X扣押了被答辩人的搅拌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等人侵占其搅拌机的行为存在。假如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也应当釆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其没采取补救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其自行也应承担,本案涉案的搅拌机的价值仅仅为0.22万元,其停运损失反而为3.14万元,明显违背常理。即便答辩人存在侵权扣留被答辩人的搅拌机,难道被答辩人就坐以待毙,一直坐等答辩人把搅拌机返还才去进行相关的工作吗,其完全可以从新购置新的搅拌机进行相关工作,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就应该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也是考虑更好的化解双方的矛盾,防止矛盾扩大,本身判决答辩人承担停运损失就不具有合理性,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的所谓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被答辩人的小型货车停运损失完全正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扣被答辩人的车辆事实,答辩人仅仅是为了找高XX为其完成房屋的承建而拦车,并没有扣被答辩人的车辆,截至今天的庭审,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及高X扣留被答辩人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存在,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和高X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小型货车的停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或高X及高X扣押了被答辩人的物品,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XX、焦XX承建被上诉人房屋,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王XX另案起诉要求上诉人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该诉请业经本院作出(2019)皖16民终2636号民事判决另行处理,判决高XX、焦XX支付王XX五万元维修费用。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施工所用的搅拌机抬到自己家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停用损失应予赔偿。经查明,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系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纠纷产生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双方过错程度,参照评估鉴定数额,酌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赔偿损失1256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及壳子板损失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涉案车辆并未处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内,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正当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若被上诉人有阻碍其使用该车辆的行为,上诉人可以通过报警等形式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损害。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报警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有长期扣押行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不支持其要求返还车辆、壳子板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高XX、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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