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夫友|时间:2020年12月11日|1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1时崔XX因临产到被告处就医,入院主要诊断为孕42-3周分娩,G1P1,LOA,羊水污染。同日5时50分娩一女婴,即本案原告张XX。8月31日晚张XX呼吸不正常,至9月1日早晨仍然未好,原告父母遂在医生建议下转入涡阳县人民医院儿科进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张XX在转入儿科后进行了打针、输液等治疗活动,但病历未记载该时段的诊疗过程。至上午10点多未见好转,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从涡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孕42-3周分娩,G1P1,LOA,脐带绕颈,羊水污染。出院后,原告父母遂将其转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宫内感染性肺炎、呼吸衰竭、新生儿低血糖症、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同年9月16日11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宫内感染性肺炎、呼吸衰竭、新生儿低血糖症、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0月17日14时,张XX再次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同年10月27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上呼吸道感染、症状性腹泻。2013年11月30日11时,张XX再次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同年12月8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2013年12月25日18时,张XX再次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2014年1月5日11时出院,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上呼吸道感染、高热惊厥。2014年2月19日15时,张XX再次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2014年2月27日11时出院,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其后,张XX在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3日,张XX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痉挛型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2015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8日又在该院住院。张XX共住院治疗67天,在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81512.78元(包括在上海康欣康复器具中心购买的儿童短腿固定支具1600元)。
张XX一审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0万元为82946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崔XX因生育至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的关系。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对崔XX过期妊娠认识不足,应住院引产或剖宫产,及早结束妊娠重点监护,医方未引起足够重视,风险评估不足,诊疗不规范,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病历记载不客观真实,对新生儿监护不力,病情观察不严密,未及时发现病情,及时处理,缺乏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患者自身因素亦不能排除。综上,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自身原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意见及结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证据,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1512.7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药物费用,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平均每月700元左右,本院按每月700元计算;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张XX确诊为痉挛型脑性瘫痪及继发性癫痫。现遗有独站不稳,无表情,反应差等,仍有抽搐1日20次,坚持药物治疗。根据原告病情及坚持药物治疗的事实,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后续治疗费时间较长,本院予以酌定暂按5年计算,此项为700元/月×5年×12个月/年=420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用6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2010元(30元/天×67天)。5、护理费,参照安徽省XX居民服务业每年收入标准3809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4元/年×67天=6994.8元。原告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要求护理期间暂定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此项为38091元/年×20年=761820元。合计768814.8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39元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三年,赔偿系数为80%,此项为24839元/年×20年×80%=39742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给原告本人带来的精神伤害及原告自身原因,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2000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多次外出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9、鉴定费,8500元。以上共计XXX.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XXX.6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0元精神抚慰金=XX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
一、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XX.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0元,由被告涡阳县人民医院负担3800元。
涡阳县人民医院上诉至请求: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XXX.8元费用过高。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50%明显过高。皖百友(2015)临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规定错误,程序错误,认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严重过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上诉所提两份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为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代理人意见:
案涉两份鉴定结论完全合法,且具备合法的资质,程序完全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百友(2015)临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涡阳县人民医院虽对鉴定内容及结论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