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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志勇律师|时间:2021年03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4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与刘××、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彩虹都家园)办公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司员工。

原告蒋×诉被告刘××、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勇,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10933元;2、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被告刘××驾驶湘A×××××车至长沙市××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湖南省中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湘A×××××车在被告联合公司购买了车险。因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湘A×××××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进行核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同意以1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进行核定;营养费应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标准计算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进行核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被告刘××驾驶湘A×××××车至长沙市××路段时与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17日入湖南省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出院西医诊断: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左)、黄斑变性(左)、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2090.3元(被告刘××、联合公司已分别垫付51682.2元、10000元)。被告刘××已垫付原告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请人陪护花费的护理费6150元(150元/天×41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0473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于2016年5月20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所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原告交通事故外伤诱发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视力下降,其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次要作用,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长沙××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内容为原告系长沙××公司职员,就职于工程部,职务为工程专员,月收入为3000元);金额为186元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部分交通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确认;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外由家人对其进行护理。被告联合公司主张赔偿应考虑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为次要作用因素。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湘A×××××车(经检验合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负责赔偿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付,被告已对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比例;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系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直接性原因,原告左眼因遭受车祸暴力,在原有自身眼部病理因素基础上致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视力下降损伤的发生,原告自身疾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不是法律上的过错,与事故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联合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620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60元/天×65天);3、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核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546.13{(2712.67元+2256元÷2206元+2940元+2616元)÷5},故误工费为12731元(2546.13元/月+30×150),原告主张12730元,本院予以确认;4、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原告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花费护理费6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期间由原告家人进行护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他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5705元{42499元÷365×(90-41)),护理费共计11855元(5705元+6150元};5、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元(30元×60);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不可准确估计。依据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原告亦主张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确认,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项费用,本案不作认定;8、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7676元(28838×10%×20年);9、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155851元。

二、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A×××××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护理费1185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73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06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为88061元。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6209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6779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为1万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453元(57790元×70%)。被告刘××就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付,且双方已对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比例,故对于该联合公司免赔部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刘××承担。因此,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4984元{(62090.3元-10000元)×85%×70%+1800元×70%+3900元×70%}。综上,被告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33045元(88061元+10000+34984元);被告刘××应赔付原告5469元(40453元-34984元)。被告刘××已向原告支付的59782元(51682.2元+6150元+1950元)赔偿款中的5469元抵作其应赔付原告的5469元,被告刘××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刘××已向原告支付的59782元赔偿款中的54313元(59782元-5469元)抵作被告联合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经抵扣,被告联合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8732元(133045元-10000元-54313元),向被告刘××支付54313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支付赔偿款68732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员  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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