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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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志勇律师|时间:2021年03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3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整容费通过上诉获得法院支持!

××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

委托代理人:钟志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赔偿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汽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9539.5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刘××、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15时20分,刘××驾驶湘A×××××号车于东方红路听雨路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袁××驾驶湘A×××××号车于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发生湘A×××××号车前部碰撞湘A×××××号车右侧,造成两车受损,湘A×××××号车上乘客金××、湘A×××××号车驾驶员袁××及乘客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5)第0568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承担主要责任,袁××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袁××至湖南航天医院进行诊治,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外肿,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至长沙康达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249.43元,本案一并进行处理,上述费用由袁××自行垫付。2015年10月13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中心于作出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4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30天,一人护理3天,营养10天,后续医药费2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43-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将“建议受伤后休息30天,一人护理3天,营养10天”变更为建议袁××伤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15天。另查,1、袁××于2011年10月18日起在长沙市天心区旭昌通讯商行从事手机及配件、电子元器件的零售及批发。2、涉案车辆湘A×××××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袁××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承担主要责任。袁××、刘××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袁××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即由刘××予以赔偿。关于袁××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袁××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为9249.43元。2、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鉴定意见认为后期可门诊面部整容治疗费用20000元。袁××向一审法院主张整容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于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整容费并未实际发生,待费用产生后袁××另行起诉。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袁××住院治疗27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620元。5、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袁××护理时间为60日,一审法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0917元/年÷365天/年×27天=2287.01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袁××误工时间为60日,另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认定为23699元/年÷365天/年×60天=3895.73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袁××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442元。8、关于财产损失,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5284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700元。袁××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5778.1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169.43元(医疗费9249.4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11169.43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624.74元(护理费2287.01元、误工费3895.73元、交通费442元,合计6624.74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24.74元;财产损失5284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18624.74元。袁××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7153.43元(25778.17元-18624.74元=7153.43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890元(鉴定费2700元×70%=1890元),由刘××承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17.4元(7153.43元×70%-1890元=3117.4元)。保险公司应赔偿袁××各项损失共计21742.14元(18624.74元+3117.4元=21742.14元)。综上,判决:一、限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支付赔偿款1890元。二、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支付赔偿款21742.14元。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袁××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是否恰当。1、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袁××因本次事故受伤,头面部留有多处疤痕,并经鉴定为“后期可门诊面部整容治疗费用,此项医疗费贰万元”,故结合袁××的伤情、鉴定意见、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出发,本院认定其后续面部整容治疗费20000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袁××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一审参照鉴定意见和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249.43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20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2287.01元、误工费3895.73元、交通费442元、财产损失5284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为45778.1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1169.43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624.74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24.74元;财产损失5284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袁××18624.74元。袁××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27153.43元(45778.17元-18624.74元=27153.43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890元(鉴定费2700元×70%=1890元,由刘××承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117.4元(27153.43元×70%-1890元=17117.4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袁××各项损失共计35742.14元(18624.74元+17117.4元=35742.14元)。

综上所述,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支付赔偿款35742.14元;

四、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游××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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