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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公司与长沙市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志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1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市XX公司与长沙市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XX。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佳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X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名称为长沙市XX公司,其在一审起诉状上名称为笔误所致。
2014年8月23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长沙市XX公司运输合同(货物托运单)》,并载明:1、货物名称为香精,数量50箱,重量1吨;2、托运费380元,不保价;3、货物由乙方自封,其内容、品质、价值来源和准运手续由乙方提供,甲方并未开包核对,仅凭外包装按件交收,货物内部不得夹装危险物品和禁运物品,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易碎物品乙方必须在货物上标明,并使用标准外包装,由于包装问题造成托运货物破损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4、乙方在办理货物托运并在本合同(运单)上签字后,应视为其明示已取得被托运货物所有权人的授权,同样发生法律效益。凡被托运的货物已由甲方按本单运费的5倍予以货运保险(基本险);被托运货物实际价值超过本运单费的5倍之外,应由乙方按托运货物的申报价值以千分之五缴纳保费(综合险),该两笔保险费用的投保人为乙方,最终受益者为乙方或货物所有权人。货物托运后如运输与保费由收货人货到后付款,同样发生法律效应。如被托运货物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毁与损失,由保险人按照投保货物的参保金额和该批货物运费的5倍与申报价值之和的比例扣除残值、免赔和责任比例后进行赔付,即残值、免赔和责任内的保险免赔额由投保人承担;5、超过十五天领取的保险合同自动失效,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甲方作无货主处理。而后,XX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由XX公司托运,XX公司委托案外人王XX进行运输。2014年8月24日22时,案外人王XX驾驶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25KM+200M处时,因轮毂过热引燃轮胎引起火灾,造成车辆及货物一定程度损毁。因此次货物损毁,2014年8月27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再次发货,并运送至北京,北京XX公司签收了该批货物。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一份《订购确认单》,载明北京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辣椒油1吨,单价60元/公斤,总金额为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长沙市XX公司运输合同(货物托运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委托XX公司托运的货物因火灾损毁,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XX公司托运货物毁损的原因系托运车辆起火所致,而起火原因为车辆轮毂过热所致,而车辆轮毂过热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案外人王XX作为驾驶员应当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产生的故障、安全隐患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故此次车辆着火并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系案外人王XX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所致,XX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该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XX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计算。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订购确认单》中明确货物价值为60000元,北京XX公司也已收到XX公司第二次发送的货物,并已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该笔60000元系XX公司出售货物的价格,包括了成本及利润,因货物损毁导致利润并未实际发生,故利润损失不应由XX公司承担,因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物的成本及利润的具体金额,故该院酌情认定成本为48000元,就该部分损失,X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XX公司要求XX公司退还货物运费600元,XX公司两次委托XX公司托运货物而支付运费760元,XX公司在第二次托运中已将货物安全送达,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部分货物运费,XX公司应当支付。因第一次XX公司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达,该部分货物运费应当予以退还。XX公司主张额外开支4200元,该部分开支为第二次生产货物所产生的人力、原材料等成本,因第二次生产的货物已经安全送达,XX公司无须承担第二次生产货物的成本。而第一次生产货物的成本已经包含在该院所认定的货物价值中,XX公司另行主张额外开支,属于重复计算,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套、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48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公司货物运费损失380元;(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XX公司的货物损失系由意外事故引起,XX公司不能预见、主观上亦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XX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且合同中对于赔偿限额作出了约定,一审法院也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但作出判决时却对该合同的内容避而不谈,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长期友好合作关系,XX公司对《运输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XX公司选择不保价,应当承担不保价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所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五、我国《XX法》对XX服务过程中,托运人没有选择“保价”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XX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所称事实正确,但因此XX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送至XX公司指定的地点。二、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从来没有对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标准做出过约定。三、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从来没有约定“不保价”的法律后果,《合同法》亦没有对“不保价”的法律后果做出过明确规定。四、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受《XX法》调整。五、一审法院对XX公司因XX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虽有不当,但是XX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化解矛盾纠纷所以没有提起上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长沙市XX公司运输合同(货物托运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托运货物毁损系因托运车辆轮毂过热起火所致,案外人王XX作为驾驶员应当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产生的故障、安全隐患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故此次车辆着火并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XX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XX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虽然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凡被托运的货物已由承运人按本单运费的5倍予以货运保险(基本险),被托货物实际价值超过本运单费的5倍之外,由承运人按托运货物的申报价值以千分之五缴纳保费。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能理解为双方对货物损失发生后,XX公司的赔偿标准做出了约定,双方亦未约定如果XX公司不保价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以XX公司的实际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XX公司赔偿48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姜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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