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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A、第三人湖南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志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2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陈XX、第三人湖南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民初41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邱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大为,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第三人:湖南XX公司,住湖南省常德市津XX。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XX、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依据《入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与第三人签订的《涔澹实业公司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答辩要点:1、除对《入股协议》第四条内容合法性持异议以外,对协议其他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协议第四条为第三人XX公司设立了权利义务,在未经第三人追认的情形下,该条应属无效;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涔澹实业公司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被告本人行为,并不是对原告的代理行为。
第三人XX公司陈述要点: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涔澹实业公司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向其披露代理行为,无论土地租金是否直接由被告交纳,第三人只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下半年,被告陈XX通过一定途径获知第三人XX公司能够将其管理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出租给其生产经营。因碍于资金不足,被告便通过中间人熊XX寻求合作伙伴,熊XX又通过中间人严拥军找到原告XX公司,最终与原告XX公司达成合作意向。2013年12月25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陈XX(乙方)签订《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津XX内合作养殖珍珠,约定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入股公司在农场五监区300亩珍珠养殖基地养殖珍珠及鱼类股份10%,且自负盈亏,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经营管理,乙方入股资金必须按时到位,逾期按实际金额下降股份处理。……四、甲方在涔澹农场所签定的合同面积租赁权和经营权双方按股份持有率拥有,因特殊原因在农场的合同由乙方代签,乙方必须按农场面积的原价在农场合同上签定(公司有权知道与基地接壤农田和林地价格),否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公司原价退回股金。……”同日,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涔澹实业公司耕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XX租赁XX公司位于其5-5的144亩耕地,租期5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标准、交付时间、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租土地上养殖珍珠。2016年底,原、被告双方就合作事宜发生争议。2016年1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XX公司转入2017年土地租金172800元。次日,第三人将该笔租金全部退回邱X银行账户,邱X在第三人出具的退款领条上签字。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自然人,虽然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但是原告XX公司未经公司股东变更的法定程序,不发生股东变更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入股协议》,但是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入股。结合协议内容判断,双方应属于个人与公司的合伙经营。原、被告双方依据《入股协议》形成了一个以经营珍珠养殖为目的的合伙组织,在该合伙组织中,原、被告双方属于地位平等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双方共同为合伙组织的利益而活动,不存在某一合伙人代理另一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一说,合伙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原、被告双方缺乏代理权基础,故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代理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入股协议》第四条约定“因特殊原因公司在农场的合同由乙方(陈XX)代签,……”,根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组织的法律事实,该条理解为双方约定被告代表合伙组织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更为适宜,即合伙组织授权被告代表合伙组织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故“代签”中“代”字应理解为“代表合伙组织”而非“代理原告XX公司”。据此,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代表合伙组织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是,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向第三人告知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合伙组织授权其代签合同的事实,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支付租金并实际使用承租土地,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原、被告之间合伙的事实知情,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对被告的代表行为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由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合伙组织未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该合伙组织不属于合伙企业,本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参照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第三人XX公司事后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合伙组织对被告的授权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XX公司,被告的代表行为并不成立。被告在未告知自身权限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但是,该违约行为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的效力。通过分析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并结合协议其他内容,能够确定《入股协议》第四条的涵义,《入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对被告提出的协议第四条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因未经第三人追认而无效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陈XX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入股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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