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貌似“顶包逃逸”,经过有效代理免责!
XX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佘××,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XX,XX南XX律师。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XX公司,住所地XX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16楼。
负责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男,1989年××月××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佘××因与被告周××、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王××向本院申请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保险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佘××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周××、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诉称:2014年10月5日,王××驾驶周××所有的湘AS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解放XX由东往西行驶至曙光路口往南左拐弯时,遇到佘××驾驶的皖AM小型越野车沿解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王××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拐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佘××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王××连带赔偿原告佘××车辆维修费用49615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89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时30分,王××驾驶湘AS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解放XX由东往西行驶至曙光路口往南左转弯时,恰遇佘××驾驶皖AM小型越野车沿解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王××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湘AS小型轿车正前方与皖AM小型越野车左前角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并造成皖AM小型越野车上乘坐人员万××受伤。发生事故后,王××未及时报警,将其朋友黄××喊至现场后弃车离开,黄××对随后赶到的执勤交警声称其为湘AS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结果为: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过错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佘××驾车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皖AM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物损鉴证价格为49615元,其中材料费43115元、工时油漆费6500元。王××垫付了万××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21.2元。事故发生后佘××支付了拖车费和停车费660元。
湘AS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5月8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佘××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佘××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9615元,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意见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了660元的相关票据,票据载明的时间与事发时间能相互印证,因原告仅主张600元,系对其诉权的自有处分,对此项费用本院确认为6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89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两份鉴定费发票载明的出具机构与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一致,且从发票的出具时间与鉴定意见书核对不一致,原告未提供与价格认证中心相一致的票据,且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0215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1、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王××驾驶的涉案车辆湘AS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周××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周××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王××,王××在事故发生前已取得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符合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故周××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或获得了相关利益,故在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实际驾驶人王××承担。2、××保险公司提出王××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付保险责任应从两方面来分析,第一、王××的行为是否属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事发经过是事故发生后,王××未及时报警将黄××喊至现场后弃车离开,结合黄××在交警大队作的笔录,未有证据证明系王××要求黄××自称为事发时湘AS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而是在离开事故现场前王××将黄××喊至现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这一行为与交通肇事弃车逃逸还是有明显区别,王××的行为未影响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的查明和处理,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时并未认定王××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王××的行为不属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形。第二,保险公司是否将免责条款告知和送达了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将保险条款送达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案中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和送达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具体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佘××支付赔偿款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不足支付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佘××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48215元。4、垫付费用的处理。因在万××治疗期间,王××垫付了2621.2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鼓励侵权人积极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本案对王××的垫付款一并处理,所以,××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险范围内向王××支付2621.2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佘××支付2000元;
二、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佘××支付48215元;
三、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王××支付2621.2元;
四、驳回原告佘××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