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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汨罗市XX公司、C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汨罗市XX公司、江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6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XX公司,住所地汨罗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A,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
原审被告:A,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
上诉人汨罗市XX公司(以下简称自强电脑公司)因与上诉人A、B、C、D、E、原审被告F、G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强电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B、C、D、E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B、C、D、E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诉讼主体不适格,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1、自强电脑公司与A、B、C、D、E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产生法律上的支付工程款义务,2005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汨罗市XX学校而并非自强电脑公司,自强电脑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就已注册成立,自强电脑公司是企业法人,自强职业技术学校是公益机构,两者属性、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不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组织,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所谓“更名”之说,另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汨罗市XX公司,A、B、C三人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汨罗市XX公司没有主张权利,A、B、C、D、E又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A、B、C、D、E不具有向电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自强电脑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XXX元,尚欠206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自强电脑公司与五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故自强电脑学校可随时履行付款责任,不存在违约之说,更不需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超出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五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工程欠款为367780元,除2016年6月4日支付的15万元属于利息之外其他款项全部属于工程款,而一审判决在五被上诉人未提交利息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2008年之后每一笔已支付的工程款分为本金和利息两部分,并最终认定自强电脑公司尚欠工程款450211.3元,远远超出了五被上诉人诉请的范围,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自强电脑公司送达的传票上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A和审判员B,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书中显示的合议庭人员为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C,与传票上的不一致,
A、B、C、D、E辩称,一、A等五人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张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由A、B、C作为承包人的代表签订,A等五人在签订合同前,已达成协议,确定五人的合伙关系,由五人共同承包该合同项下工程及相关工程,在整个建设施工过程中都是由A等五人共同负责,五人为该工程及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自强电脑公司也是向杨应征等五人支付工程款,二、自强电脑公司对A等五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由汨罗市XX学校签订,但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自强电脑公司和A、B均自认汨罗市XX学校和自强电脑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并自认汨罗市XX自强职业技术学校的债务应由自强电脑公司承包,并且自强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以自强电脑公司为出卖方,将A等五人承建的学校公寓及食堂卖给了汨罗市XX公司,另外工程款一直是由自强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向B等五人支付,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有约定,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的相对方可向违约方主张因违约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利息损失是自强电脑公司给A等五人造成的最直接的损失,故A等五人要求自强电脑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中对于本金和利息的判决金额总额未超过A等五人的诉讼请求,而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是因计息标准的不同以及是“先息后本”或“先本后息”的还款方式的选择不一样而发生金额的变化,故A等五人认为只要一审判决的本金和利息总额未超过诉讼请求则不属于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A、B未予陈述意见,
A、B、C、D、E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决进行改判,判令自强电脑公司支付利息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自强电脑公司拖欠杨应征等五人工程款多年,不得不向民间借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民间借贷的利息达到月息一分,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
自强电脑公司辩称,A等五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民间借款用以支付工人损失,因此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红、A述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支付利息,附属工程因无合同约定,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A、B、C、D、E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自强电脑公司、江红、张天铭支付工程欠款367780元;2、判令自强电脑公司、江红、张天铭支付工程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35002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自强电脑公司、江红、张天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6日,A、B、C、D、E五人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承包汨罗市XX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基建业务,后汨罗市XX学校、A与B、C、D于2005年4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付款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名栏上有汨罗市XX自强职业技术学校的印鉴、有A的签名、有B、C、D的签名,合同签订后,A、B、C、D、E五人依合同约定带资50万元进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审核结算工程款为XXX元,另加带资50万元,该工程完工验收后,在2005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三年期间,自强电脑公司共向A、B、C、D、E支付垫资的50万元和工程款XXX元,余下638080元工程款未依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4月18日后,经A、B、C、D、E的催促,A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90300元、于2009年3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09年12月4日支付10000元、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1日支付11500元(该笔款项往来因双方无法确定确切时间,故由一审法院依庭审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15万元,余下欠款未支付,故A、B、C、D、E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汨罗市XX学校更名为自强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江红,
一审法院认为,A、B、C、D、E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汨罗市XX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基建业务,各方约定了投资、收益、风险承担等事项,其合伙关系成立,汨罗市XX学校、A与B、C、D于2005年4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A、B、C、D、E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故该五人可以就该合同主张相关权利,汨罗市XX学校后更名为自强电脑公司,其应当对之前债务承担责任,现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工程款已完成结算,故自强电脑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因A当时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其签署合同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故A无需对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A作为汨罗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身未与A、B、C、D、E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无需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
因双方无证据证明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或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自强电脑公司应当先清偿利息,综上,对自2008年4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双方经济往来核算如下: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债务额638080元逾期306天依法产生的利息40514.9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7.47%÷360×306天×债务额638080元=40514.9元);2009年2月25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90300元,其中还利息40514.9元,还本金49785.1元,余欠本金638080-49785.1=588294.9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债务额588294.9元逾期30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382.6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4.86%÷360×30天×债务额588294.9元=2382.6元);2009年3月28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20000元,其中还利息2382.6元,还本金17617.4元,余欠本金570677.5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245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0622.9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5.31%÷360×245天×债务额570677.5元=20622.9元);2009年12月4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10622.9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326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7441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5.31%÷360×326天×债务额570677.5元=27441元),余欠本金570677.5元,余欠利息38063.9元;2010年11月1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余欠利息28063.9元;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88天依法产生的利息7114.4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5.10%÷360×88天×债务额570677.5元=7114.4元);2011年1月30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28063.9+7114.4-10000=25178.3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330天依法产生的利息30393.3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5.81%÷360×330天×债务额570677.5元=30393.3元),余欠利息55571.6元;2012年1月1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1500元,其中还利息115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55571.6-11500=44071.6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395天依法产生的利息41639.6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6.65%÷360×395天×债务额570677.5元=41639.6元);2013年2月7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44071.6+41639.6-10000=75711.2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352天依法产生的利息33479.7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6.00%÷360×352天×债务额570835元=33479.7元);2014年1月30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75711.2+33479.7-10000=99190.9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236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2446.6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6.00%÷360×236天×债务额570677.5元=22446.6元);2015年9月25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99190.9+22446.6-10000=111637.5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131天依法产生的利息9552.5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4.60%÷360×131天×债务额570835元=9552.5元);2016年2月6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111637.5+9552.5-100000=21190元;自强电脑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121天依法产生的利息8343.8元(该段一般债务利息=同期六个月以下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360×121天×债务额570677.5元=8343.8元);2016年6月8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50000元,其中还利息21190+8343.8共计29533.8元,还本金120466.2元,尚欠本金450211.3元;自强电脑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债务额450211.3元逾期40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176元(该段一般债务利息=同期六个月以下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360×40天×债务额450211.3元=2176元);综上,至2016年7月19日起诉之日,自强电脑公司尚欠工程款450211.3元,利息217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自强电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A、B、C、D、E的工程款450211.3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19日止欠付利息2176元);二、驳回A、B、C、D、E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A、B、C、D、E负担4963元,由自强电脑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A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汨罗市XX学校与自强电脑公司是一个公司,自强电脑公司已将A等五人承建的原汨罗市XX学校的公寓及食堂等设施予以出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自强电脑公司及杨应征等五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自强电脑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自强电脑公司及A等五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自强电脑公司称与A等五人有工程欠款纠纷的是汨罗市XX学校,A等五人起诉自强电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不当,本院查明,汨罗市自强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A认可自强电脑公司与汨罗市自强职业技术学校是一个公司,并且从自强电脑公司将汨罗市XX学校的校舍及食堂等设施出卖一事也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因此自强电脑公司有主体资格,自强电脑公司有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A等五人合伙借汨罗市XX公司的名义承建汨罗市XX的工程,A等五人与汨罗市XX公司属于挂靠关系,A等五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工程欠款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从汨罗市XX学校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其对A等五人的承包人身份并无异议,因此A等五人有主体资格,其有权利向自强电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自强电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自强电脑公司主张双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认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余的工程款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自强电脑学校可随时履行付款责任,故对工程欠款无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A等五人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自强电脑公司使用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未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但自强电脑公司理应积极的履行付款义务,而自强电脑公司在工程已完工十年后仍未就工程款支付完毕,一直占用着工程款,给A等五人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在A等五起诉要求自强电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自强电脑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及起算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审理查明,截至2008年4月18日,双方已结算完毕,就剩余工程欠款638080元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从2008年4月19日开始,以6380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先支付工程款还是先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但从A等五人出具的收据上均载明收到的是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自强电脑公司2008年4月18日后支付的均为工程款,一审判决自强电脑公司先行支付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工程欠款638080元逾期306天依法产生的利息40514.9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7.47%÷360×306天×债务额638080元=40514.9元);2009年2月25日自强电脑公司支付工程款90300元,剩余工程款547780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工程欠款547780元逾期30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219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4.86%÷360×30天×工程欠款547780元=2219元);2009年3月28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527780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工程欠款27780元逾期245天依法产生的利息19072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5.31%÷360×245天×工程欠款527780元=19072元);2009年12月4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517780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工程欠款517780元逾期326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4897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5.31%÷360×326天×工程欠款517780元=24897元);2010年11月1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507780元;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工程欠款507780元逾期88天依法产生的利息6330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5.10%÷360×88天×工程欠款507780元=6330元);2011年1月30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497780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工程欠款497780元逾期330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6511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5.81%÷360×330天×工程欠款497780元=26511元);2012年1月1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1500元,剩余工程欠款486280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工程欠款486280元逾期395天依法产生的利息35481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6.65%÷360×395天×工程欠款486280元=35481元);2013年2月7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476280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工程欠款476280元逾期352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7942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6.00%÷360×352天×工程欠款476280元=27942元);2014年1月30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466280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工程欠款466280元逾期236天依法产生的利息18340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6.00%÷360×236天×工程欠款466280元=18340元);2015年9月25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456280元;自强电脑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工程欠款456280元逾期131天依法产生的利息7638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4.60%÷360×131天×工程欠款456280元=7638元);2016年2月6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356280元;自强电脑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工程欠款356280元逾期121天依法产生的利息5209元(该段一般债务利息=同期六个月以下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360×121天×工程欠款356280元=5209元);2016年6月8日自强电脑公司还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206280元,自强电脑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工程欠款206280元逾期40天依法产生的利息997元(该段一般债务利息=同期六个月以下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360×40天×工程欠款206280元=997元);综上,至2016年7月19日起诉之日,自强电脑公司尚欠工程款206280元,利息215150.9元(40514.9元+2219元+19072元+24897元+6330元+26511元+35481元+27942元+18340元+7638元+5209元+997元),
综上所述,自强电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
二、限汨罗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B、C、D、E支付工程欠款20628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15150.9元),
三、驳回A、B、C、D、E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A、B、C、D、E负担4963元,汨罗市XX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2元,由A、B、C、D、E负担6000元,汨罗市XX公司负担6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A
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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