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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4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9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对其裁定假释,2012年12月1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XX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XX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5月间,A甲(已判决)所在的黄金乡XX村民与B(本区黄金乡XX人)因修建高速公路碎石运输问题发生纠纷,村民多次将位于该村汨营XX的高速公路搅拌站路口堵塞,致使A的工程车辆无法正常运输工作,5月12日,被告人A在B(C之子,已判决)的指挥下,召集了A(已判决),被告人A召集了许某某、B(均已判决)参与斗殴,当日,被告人A向被告人B及C(已判决)、许某某以及D等人分发了白色背心,欧某某又向A、B(已判决)等人分发了白色背心;被告人C安排被告人欧某某、D以及徐某某等人统一在汨XX”庆一宾馆”休息,5月13日14时许,当得知A再次将该路口堵塞后,被告人A带领被告人B、C、许某某等人赶至该路口,后与赶至现场的A甲等十余人持械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A持械冲在最前方且与对方互殴,被告人A虽持械但并未与对方互殴,该次斗殴致A、B等多人受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A在首要分子B的组织、策划下,伙同被告人A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两人均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B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1、A虽然是我叫来的,但我已明确告知他我叫他来的目的是为了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打架;2、欧某某、A、B三人并不是我叫来的;3、白色背心不是我买的,且我只给A发放了白色背心,并没有给欧某某、许某某、A等人发放白色背心;4、”庆一”宾馆的房间是曹权开的,住宿问题也是A安排的,且我只给A发了房卡;5、此次斗殴事件的策划、组织者是B而不是我;6、在B带人将拦路的铲车铲开并打烂后,我们一同离开,在接到A的电话后我一个人开车调头回到了工地,并未叫A等人同行,亦未携带工具;7、虽然我持械参与了此次聚众斗殴,但在打斗过程中我的行为并未导致他人受伤,且至今为止我也没有看到任何一份有关此次斗殴中受伤人员的伤情鉴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A是本次聚众斗殴的策划、指挥者,被告人A只是听其指挥,因此不应当认定为主犯;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A参与此次斗殴是为了维护自己在高速公路碎石运输业务中的利益,并非无事生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许某某是杨某乙叫来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对其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A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对其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A认罪态度好且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欧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符合刑法的目的;5、该起斗殴系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告人A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间,同案犯A(已判决)所在的黄金乡XX村民与B某黄金乡XX人)因修建高速公路碎石运输问题发生纠纷,村民多次将位于该村汨营XX的高速公路搅拌站路口堵塞,致使A的工程车辆无法正常运输,5月12日,被告人A在同案犯B(C之子,已判决)的指挥下,打电话给同案犯A(已判决),并要A某第二天和他一起去解决工地阻工的问题,同日,被告人A与同案犯许某某、B(均已判决)在长沙玩,在被告人A接到杨某乙的电话后,三人一同从长沙赶回汨罗帮忙”摆阵”,当晚,被告人A向被告人B、同案犯C等人分发了白色背心;被告人B在接到白色背心后又向同案犯D、E(已判决)等人分发了白色背心,其后,被告人A、同案犯许某某以及B等人统一在汨XX”庆一宾馆”休息,5月13日下午,同案犯A带领被告人B等十余人赶到狮子山搅拌站路口,A将堵路的车推翻后又带人离开现场,在撤离至堵路路口不远处时,被告人A接到B的电话,得知同案犯A已到达工地,被告人A随即一人开车载着同案犯B等人调头回到该路口,同案犯A亦带领其余人员返回现场,该方人员与赶至现场的同案犯周某甲等十余人持械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A持械冲在最前方且与对方互殴,被告人A虽持械但并未与对方互殴,在此次斗殴中,同案犯A、B等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A、B均为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A、B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A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A于2011年7月28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2年12月16日假释期满,
证人陈某某、A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A一方十余人与B甲一方十余人在XX持管杀、木棍进行斗殴,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A的供述证明:5月12日A在B的指挥下召集了C与他们一同去解决D在工地阻工的问题,并于当日向A发放了白色背心和房卡,5月13日下午,A带领B等十余人赶到狮子山搅拌站路口,A将堵路的车推翻后又带人离开现场,在撤离至堵路路口不远处时,高旷接到A的电话,得知A甲已到达工地,高旷随即一人开车载着A等人调头回到该路口,A亦带领其余人员返回现场,随后A一方与B甲一方发生械斗,(2)被告人A的供述证明:5月12日A与许某某、B在长沙玩,A打电话给B某要他回去帮忙”摆阵”,在A得知其与许某某、B二人在一起时,A要欧某某将电话递给许某某,A当场也同意了回去帮忙”摆阵”,其后三人一同从长沙赶回汨罗,欧某某在接到A向其发放的白色背心和房卡后,又将白色背心分发给了A、B、C等人,当晚欧某某、A以及B等人统一在汨XX”庆一宾馆”休息,5月13日下午,A带领B等十余人赶到狮子山搅拌站路口,A将堵路的车推翻后又带人离开了现场,在撤离至堵路路口不远处时,A一行人又调头回到该路口,随后A一方与B甲一方发生械斗,
4、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A的供述证明:A交代B召集人员并统一穿白色背心,准备与A等人打架,5月13日下午,A带领B、C等十余人赶到狮子山搅拌站路口,将XX的两辆车推翻后又带人离开现场,在撤离至堵路路口不远处时,得知A甲已到达工地,A随后又带人持管杀、木棍返回现场,与赶至现场的A甲一方发生械斗,(2)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晚,A打电话给B让他一起来吃夜宵,当时许某某与刘某某、A、B在一起,于是A便叫上B、C、D三人一起去,A在吃夜宵时要B某第二天跟他去办点事,A以为B是叫其一起去”了难”的,便答应了,第二天许某某跟随A等人来到XX靠近XX一个修路的工地上,在A用铲车将XX的两辆车推翻后,A便跟随B一方离开现场,大约十几分钟后,A说B甲到了工地,便召集大家返回工地,其后A一方从车子上拿了木棍和砍刀与周某甲一方发生打斗,(3)同案人A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2号晚上,A、B与欧某某在一起,A接到一个电话后,便告知A甲今晚不要回家,明天早上有事,A甲当时猜到应该是去打架,当晚A和欧某某、B、C等人都住在宾馆,欧某某向A甲、B等人发放了一件白色背心,第二天早上,A甲换上白色背心下楼后看到几辆车和很多不认识却穿着白色背心的人,心里就更加确定他们是要去打架了,当日下午A、B一行人来到XX附近的工地,A看到B用铲车将两辆堵路的翻斗车推翻,随后一行人离开工地,其后,A和B指挥大家开车调头回工地,在离工地大约五百米的地方高旷和A乙要大家下车并带上管杀等工具往工地那边走,那边的人也冲了过来,双方便打了起来,(4)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晚上,A开车将B、C接到XX车站附近休息,在A家里,莫某某对廖某某说,今晚住在A家,第二天给A帮忙打架、助威,A当场同意了,当晚,A给B他们每人发了一件白色背心,第二天大概下午1点钟,A、B带领一行人来到工地,当时工地上没有人,A开铲车将堵路的车推翻,吴某某、何某某、A等人用刀将车子砍坏,其后,A一行人离开工地,在半路上,A,那边来人了,所有人都回去,在离工地不远的地方,所有人下了车,并从车上拿了砍刀和木棍往工地走,随后与对方冲过来的人对打起来,(5)同案人A的供述证明:打架的前一天晚上,A某要B第二天跟他去有点事,A问是什么事,A说”我不得害你,也不会去干坏事”,A当场答应了,当晚A与B等人统一住在庆一宾馆,在庆一宾馆门口,欧某某向刘某某、A等人发放了白色背心,第二天下午,A开车将B接到XX七分场的一个工地上,A看到工地上有许多穿白色背心的人,其中A开铲车将XX的两辆车推翻,之后有人喊走,于是所有人开车往汨罗走,在快到汨罗城区不远处,听到有人喊”他们那边有人来了”,所有的车又调头往回走,在离工地不远处,所有人下车,并从皮卡上拿了刀、铁棍等工具继续朝工地走,其后与对方冲过来的人员发生打斗,(6)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A在得知本村村民周某乙堵在狮子山搅拌站路口的车辆被打烂后,便同A、B几人赶至现场,随后A看见从XX东边过来几十个身穿白色背心且手拿管杀等工具的人,A甲顺手在地上捡起一把管杀和几个村民冲了上去,与对方相互对砍,后因受伤离开现场,(7)同案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A在得知大A、C堵在路上的车子被人打坏后便和C、大A一起赶至现场,其后该方人员与对方来的几十个统一穿白色上衣且手拿管杀等工具的人对打起来,(8)同案人A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A得知村上村民B等人在狮子山路段与别人打后架就赶到现场,A看见B甲脸上流血,于是在路上捡起一把刀,与XX的人一同追上去,后砍了对方的车子,(9)同案人A的供述证明:5月12日晚,A打电话给B,要A带些人帮他处理一些问题,壮一下场面,助一下威,A带了十几人过去了,吃完夜宵后,高旷向A发放了十几件白色背心及几张房卡,5月13日下午2时许,A、B等一行人来到黄金乡工地,A挥所有人下了车,在有人将XX的车推翻后,高旷喊人先走,所有人都上车往汨罗方向走,没走多远,所有人又返回工地,A要所有人拿管杀下车,随即该方人员与A甲一方发生械斗,(10)同案人A的供述证明:5月12日晚,A打电话给B丙,说A找他们有事,并要他们第二天早上六点在XX一宾馆集合,第二天早上七八点左右,A打电话叫B丙过去,并向其发放了白色背心,下午高旷一行人去了工地,A开铲车将XX的货车推翻,高旷、A将被推翻的货车砍坏,其后A要所有人往汨罗方向走,A离开了现场,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A及同案人B、C、D、E、F对参与斗殴人员的辨认,
6、视听资料(由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及其视频截图,证明斗殴双方械斗的全过程以及被告人A、被告人B某对视频截图中本人的辨认,
7、屈原管理区XX全体村民出具的《关于请求对我村村民高旷从轻处罚的报告》以及联合签名,
第1-6组证据系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明两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系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供,本院酌情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首要分子B的组织、策划下,伙同被告人A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均为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A提出的辩解1,经查,高旷召集了A,且向A等人发放了白色背心与房卡,发放白色背心是为了统一着装,以免在打架时误伤己方人员,统一住宿是为了方便第二天的行动,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A提出的辩解2,经查,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并未指控这一事实;对被告人A提出的辩解3,经查,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并未指控高旷购买白色背心这一事实,被告人A及同案犯许某某、B等人所作的供述能够基本吻合,可以证实被告人A并非只向B一人发放了白色背心这一事实,对被告人A提出的这一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A提出的辩解4,经查,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并未指控高旷在”XX一”宾馆开房这一事实,被告人A及同案犯许某某、B等人所作的供述能够基本吻合,可以证实被告人A并非只向B一人发放了房卡这一事实,对被告人A提出的这一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A提出的辩解5,经查,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并未指控此次斗殴事件的策划、组织者是A;对被告人A提出的辩解6,经查,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并未指控这一事实;对被告人A提出的辩解7,经查,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并未指控被告人A在此次聚众斗殴中导致他人受伤这一事实,
对辩护人A提出的辩护意见1,经查,被告人A召集B等人参与斗殴,并向A等人发放了白色背心及房卡,在此次斗殴中被告人A持管杀冲在最前方且与对方互殴,被告人A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这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A提出的辩护意见2以及辩护人B提出的辩护意见5,经查,A策划、组织众人打架系村民堵路致使己方运输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引起,属于公民之间发生的与财产权益有关联的纠纷,系民间纠纷,对两位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A提出的辩解,经查,5月12日被告人欧某某与许某某、A在长沙玩,A打电话给B某要他回去帮忙”摆阵”,在A得知其与许某某、B二人在一起时,A要欧某某将电话递给许某某,A当场也同意了回去帮忙”摆阵”,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对被告人A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A提出的辩护意见1,经查,被告人A虽持械参与本次斗殴,但并未与对方人员发生直接械斗,根据被告人A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及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A提出的辩护意见2、辩护意见4,经查,被告人A召集B、C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是有策划、有组织的行为,且斗殴现场为居民居住密集场所,在现场有公安民警执法的情况下欧某某仍持械参与斗殴,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以上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A提出的辩护意见3,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A、B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作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A虽持械与他人共同追击对方人员,但未与对方人员发生直接正面械斗,较之高旷,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易灿军
代理审判员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吴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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