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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81民初2202号
原告:A,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住湖北省阳新县XX阳新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XX,
主要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A,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XX,
主要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明X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新公司)、唐雷、B、蒙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好运物流)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人保财险阳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G到庭参加了诉讼,唐雷、好运物流、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B承担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A遭受的停运损失8400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A的停运损失470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4时50分,A驾驶鄂B6XXXX(鄂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391km+495m处时,与A所驾驶的皖S2XXXX货车相撞,造成鄂B6XXXX(鄂BXXXX挂)号车乘车人A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5分钟后,A驾驶的豫DBXXXX货车侧翻与B车辆相撞,造成豫DBXXXX车驾驶人A、乘车人B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将A所有的车辆扣押,后A撤回了对原告的诉讼并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A申请扣押B车辆的行为给B造成了营运损失,其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需要大修,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进一步造成了原告停运损失,A应当赔偿B所遭受的损失,其他被告对A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雷、好运物流公司、XX公司未予答辩,
A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没有关于改装、拼装车辆拒赔的约定,依法该承担的责任,本人愿意承担,
大地财保蒙城公司答辩称,1、A主张停运损失4704元,标准和时间缺乏依据,不应该支持;2、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答辩人在三责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公司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共同构成本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
A辩称,A的诉求没有确切证据,不应支持,
人保财险XX公司辩称,答辩人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自己的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唐雷、XX公司、好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4时50分,A驾驶B6XXXX(B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91km+495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A驾驶的皖S2XX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皖S2XXXX车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冲出路外,造成鄂B6XXXX(鄂BXXXX挂)号车乘车人A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过了5分钟左右,A驾驶的豫DBXXXX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与明XXB6XXXX(鄂BXXXX挂)车辆相撞,造成豫DBXXXX车驾驶人A、乘车人B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中A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乘车人A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A负主要责任,A、B负次要责任,乘车人A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皖S2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A驾驶的皖S2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B,登记车主为好运物流公司,A与好运物流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A是B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A赔偿了B家属2万元,明XX驾驶的A6XXXX(A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B6XXXX(鄂B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明XX,登记车主为XX公司,A与好运物流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示明,A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2017年4月11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作出了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因A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鉴定费,决定终止本次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A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在本院批准其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申请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鉴定费,也未向本院作出说明,在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A认为需缴纳的鉴定费太多,所以就放弃了,这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A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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