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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故意伤害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等故意伤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市XX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刘某某、B、C、D、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A的诉讼代理人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B、C、上列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D、E、F、G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A受人指使,纠集被告人A、B、C、刘某,多次策划对被害人A实施人身伤害,被告人A积极为被告人B策划的跟踪、守候、伤害行动提供车辆, 2011年10月23日上午,在被告人A的策划指挥下,被告人A驾驶由被告人B提供的车辆,将被告人A、B送至本区XX附近,并在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至上述地点与被告人A某、C汇合后一同守候在现场,当被害人A走出公司大门时,被告人A手持事先准备的刀具上前捅刺B,被告人A紧随其后,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劈砍A,随后,被告人A、B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A又乘坐被告人B驾驶的车辆至本区XX与被告人C汇合,汇合后,被告人A当即给被告人B、C各人民币1,000元,后又至本区XX被告人A的暂住处,向指使人索得人民币2,8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为被告人A提供),又分给被告人A、B各人民币1,000元, 经鉴定,被害人A右肩、右手臂砍伤,腹部因刺伤致腹壁穿透创、十二指肠破裂、横结肠破裂,已构成重伤,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A、B、C、D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A、B、C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A、刘某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A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A、B、C在家属的帮助下各赔偿被害人D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E、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A的陈述笔录,有关鉴定意见书,医疗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六名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A、B、C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分别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B、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分别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A、B、C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能自愿认罪,被告人A、B、C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系从犯和被告人B辩解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指挥作用,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持械直接加害被害人,均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五、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六、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 李俊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王燕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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