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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汨罗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汨罗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81民初986号
原告:A,女,1992年12月20日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表人A,男,1975年2月19日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XX公司,
法定诉讼代表人:汨罗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汨罗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汨罗市XX公司签订《汨罗市商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幸福家园”期房,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但该公司在建设中违约并放弃建设项目,后汨罗市政府组织对剩余工程进行扫尾完工,但监督不力造成质量瑕疵,无法达到验收条件,
2016年4月26日该房地产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但该房产仍未整改验收完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的违约金30645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的质量瑕疵承担整改责任,并确保房屋及时验收交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收款收据;
三、汨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民事裁定书;
五、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
六、房屋施工进度表;
七、汨罗市XX告知书;
八、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九、图片资料,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中,证据一至证据五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而证据六至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汨罗市XX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的私营企业,其名下有名为“幸福家园”的期房,原告与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汨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该期房第012幢A1A2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价款为51076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并约定逾期交房则由违约方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日万之之二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汨罗市XX公司则因资金链断裂中途停止了该建设项目,导致该公司不能如期履约,后汨罗市XX组织施工单位对该项目继续施工,进行了扫尾工程,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汨罗市XX公司债权人汨罗市XX公司等的申请,对汨罗市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汨罗市XX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为汨罗市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汨罗市XX公司签订的《汨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时间交付,构成违约,鉴于汨罗市XX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汨罗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6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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