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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681民初879号
原告:A,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A,男,200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理人:A,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A,男,201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理人:A,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A与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被告B、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6000元以及后段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A相识,A系原告弟媳的姐姐的儿子,2017年3月1日,A经原告弟媳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于是同意借款16万元给A,A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几天后,A与其妻子B一同来到原告家,A以做工程差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向A交付了4万元现金,A在原借条上加了“追加肆万,一共贰拾万元整”并由A在借款人处补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4月18日原告得知A死亡,原告前往吊唁并与A就债务的处理进行了商谈,事后,A不接电话或者百般推脱,现A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之二A以及B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A辩称,2017年3月4日下午,A要求答辩人开车送他去她姨妈家,到达后,A下车,答辩人没有下车,后来姨妈的嫂子端茶过来,答辩人出于礼貌才跟随进门,答辩人上了厕所回来发现桌上有一张记载着两种笔迹的借条,当时答辩人很意外,对借条不知情,另外家里近来没有大开支,答辩人对A借钱很疑惑,便用手机拍照并提醒原告,如果A再借钱必须两个人同来才可以借给他,原告就说既然今天来了就要求答辩人签名,答辩人不愿意签名,但原告硬要答辩人签名,
被告A、B、C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A的销户证明、亲属关系证明、A与B的婚姻关系证明、2017年3月4日原告取款4万元的取款凭证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被告A、B、C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A庭后提供了购房合同、离婚协议、小孩的出生证明、汨罗市XX医院的死亡证明单,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A经原告弟媳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于是同意借款16万元给A,A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B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利息1分五借款人:A2017年3月1日189XXXX1259”,2017年3月4日,A与被告B一同开车来到原告家,A以做工程差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原告家里没有现金,于是A要求B开车载着原告一起到汨罗市XX,原告在信用社取款4万元交给了A后一同返回原告家,A在2017年3月1日出具的原借条上添加了“追加肆万,一共贰拾万元整”,A看到借条后对原告说如果B再来借钱就必须两个人一起来才能借款并对借条进行了拍照,原告随即要求A在借条上签名,A在借款人处补签名字,
另查明,被告A与B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A、B两个儿子,被告A与B于2017年3月30日登记离婚,2017年4月19日,A因故死亡,A系B的父亲,母亲已故,
A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B的遗产,A、B、C均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D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是否属实,如果属实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是否属实,原告依据被告A及其丈夫B出具的借条向A主张权利,认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偿还,被告A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对借条的真伪不申请鉴定,对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原告A系借款的债权人,关于借款是否系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在借条上签名,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现A已经死亡,被告A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A虽然提出签名是被迫的,但没有提供胁迫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A在债务发生后死亡,其死亡时尚未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A、B、C、D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案中对被继承人A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黄孟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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