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诉C、D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XXx, 委托代理人A,汨罗市司法局新市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务农,住x,xxxxxx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经商,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XXx, 两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C、D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上诉人E、F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A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时,与A因运送、焚烧B、C开办塑料厂的模头而停靠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A受伤的事实及一审认定的损失均无异议,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A与B、C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B、C应不应当对D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从以上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以劳动成果换取报酬,该劳动成果不仅包含劳动力价值,还含有技术价值和利润成份,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者的业务组成部分,提供劳务者以劳动力换取报酬,本案中A所从事的烧模头工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列举的事项,A亦不含有技术成份,A系凭劳动力换取报酬,故A与B、C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仅以A、B对整个焚烧过程无指示、管理,A用来拖模头的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而认定B、C与A之间属承揽关系并认定B、C对D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A、B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A的受伤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戴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据此,可认定A对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酌情认定A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A、B认定,A、B与C形成了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A、B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陈检,因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但认为A、B与C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 二、由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检各项损失共计11515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1.2元,由A承担6000元,A、B承担30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A、B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O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