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益律师网

始终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

IP属地:湖南

何益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86060614点击查看

原告A与被告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汨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A,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A,汨罗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A,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现住汨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现租住于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被告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在答辩时提出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愿意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A驾驶豫SF9548号小型汽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9KM+100M处位置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A驾驶载乘原告B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A、B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74636.4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里面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口头辩称,同意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保险,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进行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辩称,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愿意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请求过高,医药XX进行非医保审核,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A口头辩称,同意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答辩人是受原告的委托骑摩托车载乘原告去请人做事,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A驾驶豫SF9548号小型汽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9KM+100M处位置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A驾驶载乘原告B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A、B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汨罗市XX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2487元;在湖南省XX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50897.39元;在汨罗市XX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9天,花费医药费16783.6元;在湖南XX医院等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657.7元,2014年7月9日,岳阳XX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范家园中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于当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A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八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 另查明,被告A系豫SF9548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其驾驶证号码为4130281XXXXXXX1937,A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A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6000元,原告从交警队范家园中队处领取了被告A垫付的事故押金10000元, 还查明,原告A系湖南省XX民,其2010年起与A一起居住在汨罗市老街社区,两人2011年起在汨罗市XX经营湘情土菜馆,在经营土菜馆的同时,原告还在汨罗市XX公司从事泥水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加盖有汨罗市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汨罗市公安局户口专用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汨罗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岳阳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及陪护不持异议,但对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本院核查,该鉴定书上所确认的医疗终结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是一致的,故对该法医鉴定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损失:1、医疗费72831.29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2、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20年×30%);3、护理费11263.2元(98.8元×114天);4、误工费20748元(182元×114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610元(包括救护车费610元);7、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50元×114天);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74636.4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护理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实际票面金额为准,医药费XX进行非医保审核,非医保审核比例本院确定为15%,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40484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之前的基本务工情况,但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损失,由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固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126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受伤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期限有法医鉴定作为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126元,原告实际住院114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3420元,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610元,综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8级伤残,且其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主张20000元较高,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据此,原告A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825.69元;2、残疾赔偿金140484元;3、护理费11126元;4、误工费11126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342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56981.69元,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审核后为62201.84元,根据事故车辆豫SF9548号小型汽车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豫SF9548号小型汽车所购的交强险中按比例予以赔付,即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在事故车辆所购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按赔付比例14.12%赔偿原告医疗费94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赔付比例59.87%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7607元;共计赔偿11701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9343.84元及按非医保审核比例15%审核的医药费10623.85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付比例为70%,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的70%为90540.69元,被告A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审核的医药费的70%为7436.7元,被告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赔付比例为30%,故被告A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1990.31元,因被告A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赔付了36000元,故被告A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的款项应当由原告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207554.69元, 二、由被告A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共计41990.31元, 三、由原告A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后退还被告B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8563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被告A承担5000元,由被告A承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 全站访问量

    53155

  • 昨日访问量

    4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何益律师

Copyright©2004-2025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