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3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汨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A,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现租住于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现住汨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在答辩时提出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愿意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A驾驶豫SF9548号小型汽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9KM+100M处位置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A驾驶载乘B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A、B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959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口头辩称,同意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保险,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答辩人的车辆也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进行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辩称,羊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愿意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请求过高,医药XX进行非医保审核,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A驾驶豫SF9548号小型汽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9KM+100M处位置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A驾驶载乘B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A、B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汨罗市XX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3489.5元,2014年3月20日,岳阳XX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范家园中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W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A因交通事故致轻微伤,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一个月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 另查明,被告A系豫SF9548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其驾驶证号码为4130281XXXXXXX1937,A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A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 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原告A自2010年起在汨罗市XX一起经营汨罗市X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汨罗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岳阳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及陪护不持异议,但对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一个月并无不当,故对该法医鉴定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损失:1、医疗费3489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4、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21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59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护理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实际票面金额为准,医药XX进行非医保审核,非医保审核比例本院确定为1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后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之前的基本务工情况和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其主张3000元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受伤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期限有法医鉴定作为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91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原告A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89元;2、护理费691元;3、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21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390元,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审核后为3965.65元,根据事故车辆豫SF9548号小型汽车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豫SF9548号小型汽车所购的交强险中按比例予以赔付,即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在事故车辆所购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按赔付比例14.12%赔偿原告医疗费5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赔付比例59.87%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2393元;共计赔偿298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180.65元、按非医保审核比例15%审核的医药费523.35元及鉴定费7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付比例为70%,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XX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的70%为3626.46元,被告A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审核的医药费和鉴定费的70%为856.35元,因被告A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故被告A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的款项应当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A在庭审时主张其车辆维修费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拒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4742.81元, 二、由原告A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后退还被告B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143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