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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B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B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汨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外号“A”,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A、B夫妻因建房地点的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C多次产生纠纷,经汨罗市川山坪镇政府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8月4日0时许,被害人A爬上被告人B家附近的电线杆,用钳子剪断被告人A家的照明线路时,被被告人A发现,于是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A用自己带来的铁棍朝被害人B右手前臂打了一铁棍,随后被告人A也赶来,捡起田边上的一根木棍朝被害人A打了几下,被害人A见此情景转身就跑,被告人A遂持铁棍追打,被村民A扯住并抢走,被告人A捡起地上一水泥块和被告人B继续追打,后因被害人A表示求饶,且有村民来劝阻,两被告人才停止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A右桡骨骨折伴右尺骨茎突骨折,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第6、7、9、10肋骨骨折,其右腕部、左腰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左胸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4日案发时,被告人A拨打了110报警,被告人A在明知妻子B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犯罪现场没有离开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2014年8月11日,汨罗市公安局将该案立案后将两被告人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汨罗市XX的调解下,被告人A及其亲属与被害人B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4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A、B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报警信息登记表等书证;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4)第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C、D、E、F的证言;被害人G的陈述;被告人A、B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A、B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明知妻子B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犯罪现场没有离开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A、B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二、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九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A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B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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