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岳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岳阳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汨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狄某某,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建筑工人,住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司机,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汨罗市,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岳阳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岳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大地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太保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7月6日16时许,原告狄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汨罗大荆镇桂花村村级公路五组路段时,被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罗某驾驶的湘F82267中型普通客车撞倒,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汨公交认2(2013)字201307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原告A受伤,被送往湘雅附二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汨罗市XX医院,本人共垫付医疗费用3710.1元,2013年11月22日,经岳阳市XX鉴定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整,预估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计算陪护1人,原告受伤后,被告A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被告A的肇事车辆湘F82267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向被告大地岳阳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8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被告A承担的,其愿意承担, 被告大地岳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在三责险内承担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保岳阳公司辩称,1、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医疗费XX进行非医保核减,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6时15分,被告A驾驶XXF82267中型普通客车,沿汨罗XX村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X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A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狄某某、乘坐人员A、B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31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依法作出了汨公交认2(2013)字201307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员A、B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A于2013年7月6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转院至汨罗市XX医院,自2013年7月18日至8月7日,住院22天,原告A共垫付医疗费用3710.1元,2013年11月22日,经岳阳市XX鉴定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整,预估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计算陪护1人,被告A的肇事车辆湘F82267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向被告大地岳阳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合同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 另查明,原告A,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XX,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出院记录、费用票据、原告狄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汨公交认2(2013)字201307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市XX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保岳阳公司质证认为保留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960元,护理费256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医疗费3710.1元,被告大地岳阳公司及被告太保岳阳公司有异议,要求非医保核减,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扣除15%的一致意见,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646元,非医保核减数额为247元(1646×15%),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4000元,被告大地岳阳公司认为要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太保岳阳公司也认为要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预估,故对于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053元,被告太保岳阳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自己陈述在当地做木匠,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岳阳公司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的标准的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核定为7814元(23441元/年÷12年×4月),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太保岳阳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提供了客运发票及到长沙、汨罗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本院核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6元(其中非医保核减部分为247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7814元,4、护理费2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交通费8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480元,因肇事车辆湘F82267在被告太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有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按损失比例分配,在伤残赔偿限额内A、B、C的损失分别为84114元、8537元、11174元,共计为103825元,未超过11万元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A、B、C的损失分别为10594元、10980元、6606元,共计为28180元,其远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计算非医保核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4元(6606÷(10594+10980+6606)×10000),原告剩余损失4962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3473(4962×70%)元,原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1489(4962×30%)元,因肇事车辆湘F82267还在被告大地岳阳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经与三原告协商,乘坐人员A同意由其个人承担,故被告A应承担的损失中的2600(3473-700-247×70%)元,可由被告大地岳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362元,由被告A承担873元,由原告A自己承担14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损失人民币13518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损失人民币2600元, 由被告A赔偿原告B损失人民币87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中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A承担117元,被告A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D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