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底,张男(原告)、李女(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2月11日按农村习俗过小礼,2018年农历八月初十过大礼,2018年10月1日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约半个月后,即不愿再继续共同生活。张男要求返还彩礼,李女未同意。张男诉至法院。
媒人谈某出庭作证,在过小礼时,其经手给付李女彩礼现金38000元,过大礼时给付李女彩礼现金100000元,在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母亲6000元、被告弟弟背人2000元、小孩拿马桶1000元。过大礼当天,张男通过转账方式给李女10000元。被告陪嫁物品合计人民币26596元,现在张男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己共同生活,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原、被告依当地习俗,原告在过大小礼时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否认,但被告对给付数额存在不同意见。结合庭审,证人(媒人出庭作证)陈述,在给付彩礼时通过其将100000元、38000元交付给被告,通过媒人给付彩礼符合本地习俗,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在过大礼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虽被告辩称属于赠予,但结合给付时间,认为作为彩礼一并处理为宜。被告为双方“结婚”陪嫁26596元的物品,目前仍在原告处,应从彩礼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母亲6000元、被告弟弟背人2000元、小孩拿马桶1000元,未给付本案被告,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双方为举行婚礼而举办的酒席等所花费用,非彩礼的范畴,不予理涉,故原告主张彩礼的总额为121404元,解除婚约由原告提出,且未陈述其解除婚约主要原因,结合双方共同生活以及目前被告的身体状况,酌情被告返还彩礼49000元。
张男认为判决返还彩礼过少。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男所提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张男依据农村风俗过小礼、大礼及举办结婚仪式期间给予李女现金数额148000元及金银首饰等彩礼没有争议,对于李女陪嫁彩礼数额亦无争议,双方均陈述共同生活约半个月左右。在解除婚约的原因上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张男长期在外地打工,收入有限,举办婚礼的花费必然给其带来较大的经济压力。一审判决以解除婚约由张男提出,且未陈述其解除婚约主要原因,双方共同生活以及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所酌定的彩礼返还数额明显偏低,综合双方的同居时间、分手原因及当地风俗,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90000元。
律师提示:
根据司法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证的,彩礼应该返还。本案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148000元。法院综合双方的同居时间、分手原因及当地风俗,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90000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