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0日,朱某将母亲陈某送至淮安市某养老院(甲方),朱某(乙方)、陈某(丙方)与养老院签订寄养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养老院为陈某提供寄养服务,由女儿朱某承担母亲陈某在寄养期间所应缴付的各种费用的担保责任;甲方所提供的寄养服务包括为乙方有偿提供住宿、膳食、娱乐、护理、医疗服务等,在服务期间不承担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经甲方等级评定小组确定并经乙、丙方认可,乙方的服务等级为一级。同日,女儿朱某还在休养人员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及知情承诺上签字,承诺同意在非服务不当的情况下,休养人员出现列举的八项意外情况时,接受现实且不追究养老院的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母亲陈某即开始在养老院生活,接受养老院提供的寄养服务。2019年5月23日19时许,母亲陈某自行走出其位于八楼的宿舍并通过电梯下楼,步入养老院院子内的池塘中的走道后,于19时05分左右翻越栏杆跳入池塘,于当日22时许陈某被发现已经溺亡。此后,女儿朱某就母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即于2019年7月17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陈某、朱某,和被告养老院之间签订寄养服务协议书之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陈某按约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即应按照协议约定为陈某提供全面寄养服务。陈某作为高龄老人,自理能力以及发生意外时的自救能力等均不能与普通成年人同等看待,其在被告处生活期间的行为,尤其是单独活动时,被告均应予以必要关注。本案中,陈某溺水死亡虽然主要是其本人自主行为所导致,但陈某作为接受一级护理服务的被寄养人,在楼层护理人员以及监控室均有不间断值班的情形下,对于陈某单独出行地行踪未予以必要关注,而且被告院内池塘在其监控范围内,但却未能及时发现陈某溺水并及时予以必要救助,因此,对于陈某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结合实际情况,一审确定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有外地亲属,该费用客观存在,对此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236000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相关损失为326870.5元,被告赔偿数额为326870.5×20%=65374元。最终判决:被告养老院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65374元。
律师提示:
虽然陈某死亡应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但是对于高龄老人陈某,养老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看护义务人,未能及时发现陈某溺水并及时予以必要救助,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最终认定责任比例为20%。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