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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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返还车辆)

发布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2日|分类:经销代理 |1904人看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被上诉人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现向法庭提交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为“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从而错误地将原车辆判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法律依据,应当改判。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法律对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车辆所有权之设立也应以交付为要件。支付对价并接受交付的车辆即应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支付购车款后并在接受交付的车辆时即取得车辆所有权,之后上诉人周某将车辆出售是行使所有权的体现,与车辆登记人刘某无关,不应将售车款返还给刘某。

2、涉案车辆作为动产,虽已在交警部门进行登记,但该登记仅属于管理性质,动产物权的设立,不应仅凭权属证书认定所有权归属。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登记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见,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因此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而是否登记或者登记在谁名下并不会导致所有权的变动,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才是原车辆的所有权人。

3一审判决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含意,从而错误地认为“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不纠正,任由一审判决生效,将会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错误的指引,为避免这种事件发生,对一审判决也应予以改判。

4、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车辆不仅由上诉人周某全款购买,且周某接受交付的车辆后也一直是由其占有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周某才是原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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