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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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返还车辆)

发布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2日|分类:私人律师 |1410人看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淮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淮安市。

上诉人周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理由如下:

1、物权法定,物权取得须合法。物权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如买卖、赠与、继承等。本案中,在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周某)与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刘某)对车辆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因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周某)承担了购车费用后获得该车辆且对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其取得的方式具备物权须合法取得这一核心要件。在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购车款系来自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周某)赠与的情况下,其车辆所有权应为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周某)所有。一审法院虽已查明上诉人周某为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占用、使用该车辆,但并未查明购车款是否为上诉人周某赠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对该车辆既未出资亦未受赠,一审判决在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即将涉案车辆认定为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交付是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车辆与其他动产一样,其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对于机动车物权的设立,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承担了购车费用后,4S店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周某时,上诉人周某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之后该车辆也是由上诉人周某独自占有和使用。而4S店并未将涉案车辆交付于未出资的被上诉人刘某,且被上诉人刘某既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也不会驾驶机动车,更谈不上对涉案车辆占有和使用了。
3、车辆行驶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物权效力。特殊动产的登记目的是为方便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的登记,不会产生设立、变更与消灭物权的效力。特殊动产中的机动车登记,是对机动车是否被允许上道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不能以此来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于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人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中规定,在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车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则该第三人为车辆所有人。可见,办理车辆行驶登记仅仅是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而非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仅有登记公示行为而欠缺合法取得行为是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故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登记作为车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在上述情况下,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表述“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予法无据,其认定涉案车辆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综上,上诉人周某通过出资购买并接受4S店交付涉案车辆的行为,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因此其之后将涉案车辆出售并取得售车款的行为也是行使所有权中处分权的体现,因此其出售涉案车辆所得的XXXXX元售车款也应当归上诉人周某所有。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涉案车辆认定为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从而错误地判决上诉人周某将售车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刘某,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周某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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