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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发布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2日|分类:抵押担保 |2540人看过

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李丽律师承办(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案情简介:

刘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离婚,2017年5月复婚,2017年8月离婚。2016年4月1日周某出资购买了马自达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该车于出资5日后由4S店交付给周某后一直由周某占有、使用。2017年8月30日该车被周某出售,售车为77000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刘某于2017年10月起诉要求周某返还原车辆,一审判决认为“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因此判决周某将售车款77000元返还给刘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调解:

周某补偿刘某25000元。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车辆所有权之设立也应以交付为要件。支付对价并接受交付的车辆即应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登记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因此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而是否登记或者登记在谁名下并不会导致所有权的变动。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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