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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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炜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侵权 |5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蒋双灌、张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林某
  被告薛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林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人张炜、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张某以其同表弟被告薛某合伙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张某指定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薛某的账户)。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每半年结算一次。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张某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本案借款被告张某、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应对被告张某的债务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某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本案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2000元(利息按月2%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为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林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被告薛某是男性,不是其。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款项。其不是本案被告,依法应驳回对其的诉请。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2、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因投资表弟房地产项目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2%计算,借款每半年结算一次。对于证据1,被告薛某认为借条不是其书写的,与其无关。对于证据2,被告薛某认为转账的卡是其名下,但不是其使用的,且也不是其开卡的。被告张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同日,原告将4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薛某的账户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某,现因表弟房地产项目资金需求,特向周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百分之贰计算,借款期限自贰零壹肆年贰月贰拾日起计算,每半年结算壹次,此据”。现原告周某以借款后,被告张某本息分文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诉讼中,原告周某到庭陈述其是由被告张某指定才将借款汇至被告薛某的账户,其不认识本案被告薛某,因为被告张某在借款的时候说薛某是其表弟,所以其在诉状中就把薛某的性别写成男的。被告薛某陈述其不认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及被告林某,本案中其名下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去办的卡,其身份证有丢失过,可能是有人盗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卡。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林某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且在借款之后,被告张某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某与被告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薛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款项为必要条件,债权人主张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需要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与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虽接受被告张某的指令将借款转入被告薛某的账户上,但被告薛某始终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周某借款。而原告周某以收款人作为借款人请求收款人即被告薛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由被告张某、林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品兴

人民陪审员:陈玉琼

人民陪审员:杨 榕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林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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