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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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赠(继承)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炜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继承 |6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挺,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年霖,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挺、何年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黄炳华系原告黄某某之父,黄炳华生前承租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桂园5座204单元的房产。因黄炳华于2015年9月4日逝世,原告对其父所承租的房产主张权利,但却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被告声称黄炳华生前曾立下《代写遗嘱》:黄炳华自愿将房屋赠予被告个人;被告必须对黄炳华尽到日常照顾义务,黄炳华将其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桂园5座204单元的房产于其百年后由被告继承。原告认为涉案《代写遗嘱》黄炳华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被告,遗嘱应为无效。原告请求判令:1、黄炳华所立《代写遗嘱》无效;2、被告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桂园5座204单元中迁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遗嘱是被继承人黄炳华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由与遗产无利害关系的3名见证人见证下由代书人沈贵花代书《遗嘱》,并由被继承人黄炳华本人签字捺手印,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是真实有效的。2、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认为本案《遗嘱》侵害了国家利益所以无效,那即本案的原告自身利益未受到侵犯,并非是适格主体。如果《遗嘱》如原告所述侵害了所谓的国家利益,原告也不能代表国家机关或组织,也应当由利益受损的有权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并非是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炳华于1961年1月4日出生,于2015年9月4日死亡。讼争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桂园5座204单元公房由被继承人黄炳华生前承租。原告黄某某系被继承人黄炳华与案外人阮爱红的女儿,系被继承人黄炳华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黄炳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离婚。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仍然居住于讼争房屋内,与被继承人黄炳华共同生活。2015年9月3日,被继承人黄炳华立下一份《代写遗嘱》,载明其自愿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桂园5座204单元房屋赠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必须对黄炳华尽到照顾的日常义务等内容。被继承人黄炳华死亡,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遗嘱、死亡人员证明书、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系被继承人黄炳华之女,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黄炳华虽承租讼争公房,承租权虽可以继承,但其仅享有房屋使用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处分的权利,其在遗嘱中对讼争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而原告黄某某亦非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取得讼争房屋承租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迁出讼争房屋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黄炳华于2015年9月3日所立的《代写遗嘱》中关于处分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桂园5座204单元所有权部分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江榕榕

    人民陪审员:黄文钗

    人民陪审员:詹晓枫

    二O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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