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本人的委托,指派王方银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充分了解案情,经过法庭调查,现就本案的关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
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朱某(系原告前夫)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朱某向被告王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到2014年1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为朱某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用原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屋(房地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2字第19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条》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抵押第20130720148号)。其后,原告李某已经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是终审、生效的判决,上诉人虽然针对该判决申请检察院抗诉,但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提出抗诉,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检察院的抗诉书。因此,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所担保的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清偿完毕,上诉人对抵押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亦随之消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此致
重庆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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