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中,上诉人黎某某举示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举示的汇款收据2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4份、借条1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上诉人黎某某转款160000元(涉案款项)当时,尚欠案外人陈某某(上诉人之女)借款100000元未归还,陈某某对杨某某享有100000元的债权。转款160000元(涉案款项)之后,杨某某又因资金困难多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9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陈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杨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杨某某以转账汇款方式出借50000元,共计100000元,陈某某对杨某某享有100000元的债权。同时在2015年2月17日杨某某转款160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6月7日、8月29日、9月9日,向陈某某借款共计9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陈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此时,陈某某对杨某某享有20万元的债权。
二、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被告及被告的女儿陈某某对原告说借16万元钱…”。该理由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系被上诉人杨某某编造的事由,上诉人黎某某及陈某某实际并未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160000元。
从上诉第一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转款160000元之前,本就欠陈某某100000元(2014年6月9日借款5万、2014年10月21日借款5万)未归还,陈某某又怎么会提出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160000元呢?而不是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某归还此前的100000元借款?这明显是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的。
另外,如果被上诉人杨某某应上诉人黎某某及陈某某的请求,出借160000元是真实的,那么,被上诉人杨某某为什么在转款160000元之后又向陈某某借款?为什么不是要求归还16万元?然而截至2015年12月30日累计欠款达200000元,这也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
同时,被上诉人杨某某欠陈某某100000元借款、2015年12月30日累计欠款200000元的事实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根本没有出借160000元的能力,也没有“出借”的意思表示。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转款160000元给上诉人黎某某,是因为陈某某取现后交付、委托被上诉人杨某某转款给上诉人黎某某的,并不能就此认定为上诉人黎某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向上诉人黎某某出借16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为案外人陈某某(上诉人之女)委托被上诉人将160000元的款项转交给上诉人,即陈某某取款后将1600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入其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9974013)后再将160000元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黎某某并未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160000元。
一审中,上诉人举示了陈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17日从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三峡银行共计取款1860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上述明细清单能够证明陈某某取款的事实,以及支付160000元款项的能力。真实的情况为:2015年2月16日陈某某取款156000元,加上自带现金4000元,凑足16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将其存入其农业银行后,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上诉人黎某某,在其转款160000元之后,陈某某又才陆续取款累计30000元。同时,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黎某某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杨某某在2015年2月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杨某某,账号:62284809974013)的存款、转款记录,其一定显示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至17日期间存入大量资金(约或等于160000元),并将160000元转账至上诉人黎某某,并且其银行流水反映的各取款、转账的时间节点也是符合上诉人所称的。
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杨某某在2015年2月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杨某某,账号:62284974013)的存款、转款记录,经上诉人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多次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调查取证,均因中国农业银行拒不配合查询而未能调取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称:“只有公检法机关才有权调查取证,不予认可律师调查令”。因此,为了查明本案真实情况,上诉人特申请合议庭对此进行调查取证。
四、一审中,上诉人黎某某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具有较好的资金能力,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其起诉状中称:“被告的丈夫因患病住院,在别处借款治疗,因要偿还借款,被告及被告的女儿陈某某对原告说借16万元钱…”。然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其夫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大额资金存款记录,证明上诉人黎某某在其丈夫住院治疗期间确有充裕的资金条件,根本不需要通过向他人借款来为其丈夫治疗,而且按照一般人的思维、习惯、习俗,在自身具备经济条件的情况下,也是不会再向其他人借款的。
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其女儿陈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17日农业银行、邮政银行、三峡银行取款的记录也可以证明,在上诉人黎某某的丈夫死亡(2015年1月31日死亡)之后,也是具备较强的资金能力,也根本不需要向其他人借款来偿还之前的借款。
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被告的丈夫因患病住院,在别处借款治疗,因要偿还借款,被告及被告的女儿陈某某对原告说借16万元钱…”。也是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的。
五、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转账凭证,且未举证转款的性质、目的为出借,而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上诉人还款160000元,该判决结果本质上也仅仅是推论,相反,上诉人的举证及前述更符合事实及生活常理,被上诉人杨某某转款160000元并非出借行为,仅为代付。
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上诉人黎某某举示的所有证据,一审判决均未采信、或与本案无关,仅依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转账凭证,且未举证转款的性质、目的,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上诉人还款160000元,其判决结果本质上也是推论的结果,甚至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据此要求上诉人黎某某还款160000元,是错误的推断。
相反,上诉人黎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99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与陈某某的男女朋友关系,以及对陈某某欠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居然称:“上诉人及陈某某对被上诉人说借16万元钱”,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某“还款”?这明显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如果真的是应上诉人黎某某及陈某某的请求出借160000元,那么此后上诉人杨某某又为何向陈某某再多次借款,累计达200000元,也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上诉人黎某某举示的陈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17日从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三峡银行共计取款1860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陈某某取款的事实,以及支付160000元款项的能力;另外,上诉人黎某某申请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杨某某在2015年2月17日当天其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杨某某,账号:6228974013)的存款、转账记录,均会显示2015年2月16日或17日存入大量现金(约或等于160000元),并随即转账至上诉人黎某某账户。那么以上证据,是足以形成完备的证据链,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向上诉人黎某某转款160000元并非是出借,而仅仅是代陈某某支付,并非上诉人黎某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16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