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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在企业中的职责和作用--企业经营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之三

发布者:沈宗斌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6日|分类:公司法 |2563人看过

“董监高”在企业的职责和作用

但凡取得非凡业绩的现代企业无一例外在制度建设上是成功的,业已完成脱胎换骨、涅槃重生的一众商业名流告诉我们:企业经营能否取得成功的重要标志就是其是否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其组织架构下的运营管理是否和谐顺畅。

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班子及监事会组成的、管理公司的组织结构。狭义的公司治理主要是指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公司治理还包括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而“董监高”在法人治理结构中各自角色中发挥着其独特的“关键”作用。

那么,何谓“董监高”?其在企业经营管理中职能和作用体现在哪里?本文暂不讨论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本身问题,暂且略去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仅针对“董监高”涵盖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对其任职资格及其在企业中扮演的角色进行简单梳理。

一、 董事会是企业的“大脑”、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的“手脚”

“董事会”是企业经营管理日常执行机构,其权利来源于股东会的授权,授权完成后董事会即成为指挥公司日常运营的“大脑”及灵魂,其有权独立行使其权力,有权决定公司的管理层,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水平和结构。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其执行力与行动力及其落实程度与公司实时业绩息息相关,其一举一动影响公司在客户心中的声誉及评价。可以说,高级管理人员就是负责企业正常运营的“手脚”。

二、什么人不能担任公司的董监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三、 什么人可以担任公司的董监高?

“董、监、高”,“董”是指公司董事,由股东会选出(国有企业还含职工代表)。“监”是指公司监事,由股东代表(国有企业还含职工代表)组成。“高”指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条意思自治原则,上述“董、监、高”任职资格除因其遭遇上述(二)中所列负面条件不能担当该等责任之外,但凡满足《公司章程》规定条件者均可担任公司的“董、监、高”。

四、董监高义务和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其特殊身份,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乃至商业秘密,为防止其利用身份优势谋取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均要求其应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所谓忠实义务,即“董事不得以牺牲任何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获得个人利益,也不得以同董事所享有的权力相冲突的方式取得个人利益,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将那些就公平而言应属于公司的机会据为己有。”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有什么行为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A、挪用公司资金;

  B、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C、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D、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F、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G、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H、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3)“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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