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矿权转让与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2000年,彼岸公司与黎明矿山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黎明矿山公司同意将其采矿权转让给彼岸公司,转让股权价款为30万元。双方完成签约、彼岸公司也全额支付款项给黎明矿山公司,双方在协议中未提及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相关事宜。随后因钢铁企业不景气,铁矿销售严重滑坡,彼岸公司履行约定支付款项给黎明矿山公司后其一直无法进行矿石开采工作。岂料第二年,黎明矿山公司一名股东以黎明矿山公司名义开采矿山,并拒绝承认矿山采矿权转给了彼岸公司这一事实,其认为该矿山采矿权仍属于黎明矿山公司,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律师析法】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除非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营等几种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如变更采矿权主体,可以经依法批准将采矿权转让外,不得转让采矿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拥有矿山开采许可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出租及其他转让方式设定了强行性规范。因此,采矿权主体的转让应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后重新发放采矿权许可证,因此,涉案采矿权协议虽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但并未满足生效条件。
为什么彼岸公司支付协议对价后其合法权益仍无法得到保障?问题究竟出现在哪里?律师以一言以蔽之,是其转让标的出现了偏差!如彼岸公司与黎明矿山公司签订的是黎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采矿权转让协议,彼岸公司完全可在不转让黎明公司原采矿权许可证情况下获得矿山采矿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从以上法律规定得知,只要彼岸公司与黎明矿山公司签订协议并将黎明矿山公司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彼岸公司就获得了该矿山的采矿权,其合法权益即应获得法律保障。
【涉案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1号
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83号
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非采矿权人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采矿权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2号
合同有效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未生效,因此,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缺乏法律基础。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性质是转让还是承包,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把握。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39号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合同成立未生效,乙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跨国公司在中国购地及建设厂房应注意的问题
〖基本案情〗
汉京公司获得两期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期是2001年取得,在该期土地上建有汉京公司厂房,但因汉京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给承建方,承建方不愿意提供施工合同及设计总平面蓝图等必须的材料以协助汉京公司进行建筑工程的验收工作,导致汉京公司一直未取得该期厂房所有权证。第二期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06年获得,汉京公司2007年在第一期土地和第二期土地上建设的厂房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问题是第一期土地上厂房由于跨度期间太长,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规划条件已变更,该期房屋产权证依法无法发放。
〖律师析法〗
律师经过法律分析发现,如获得有权经过特别许可,汉京公司持第一个土地使用权证、第一期房屋所有权证、第二个土地使用权证、第二期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局换领一个新的合并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再持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一个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完全可以解决以上问题。经律师细心指导,汉京公司经当地规划局配合,为该两块土地修改了规划条件,解决了其8年未获得解决的房屋权属问题。
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两个不同的权属证明,体现了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能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能否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先决条件。针对汉京公司第一期房屋建设未获得房产证等相关问题,律师首先未拘泥于第一期土地上厂房竣工验收问题,即没有再关注于第一期厂房竣工验收,其选择了正确的做法:一、合并两块土地使用权证成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一石二鸟地解决了其于2001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设已然超期施工的问题;二、在当地规划局愿意配合并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规划条件的情况下,两期房屋的竣工验收问题合并提出并由后期施工单位来配合验收,这样两期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面临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经过律师的精心策划,第一期土地上房屋完工但无法获得房产证的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涉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