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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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代持的股权,离婚时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

发布者:沈宗斌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1日|分类:公司法 |2268人看过

〖基本案情〗

夫妻两人于二十年前结婚,丈夫经商从事房地产建设、妻子为医生,两人育有一子。丈夫婚后自经商的父亲那里借贷一笔资金成立一家餐饮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买了一套两千平方米的商用房屋用于经营,房屋现价估值五千万人民币。丈夫在借贷时与其父有约在先:丈夫自其父亲处借贷款项作为公司股份由其代为持有,未来公司经营收入为父亲享有,其本人作为公司经理仅领取工资。

婚后夫妻两人感情和睦,丈夫除了购置了自家房屋之外,又额外给老丈人以其名义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经过二十几年的打拼,丈夫确实积累了一些资产,而且以公司名义购置的房屋增值了几倍。之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妻子以丈夫跟踪、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包括公司房屋在内的家庭财产。那么,离婚时妻子能否分割公司购置的房屋财产呢?

〖律师析法〗

本案婚姻财产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及《公司法》的相关条文,我们应当关注的首要问题是:涉案的公司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其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则离婚时应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分割;如其非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妻子无权分割公司房屋。

从本案具体事实来看,丈夫是以股份代持方式自其父亲处获得相关投资,自始至终该股份未体现其权属归其丈夫个人,该房屋是公司成立以后为经营需要购置的,丈夫提供了其他相关证据支持以上事实。从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得出结论:该房屋并不属于丈夫个人、归属于公司所有,丈夫持有的公司股份原本隶属于其父亲投资的公司,且目前包括公司房产在内的公司股权已过户给丈夫的法定监护人即其母亲。因此,该房屋作为公司财产,妻子在离婚诉讼中是无法获得房屋财产的分配权,也无权获得公司的股权分配权的。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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