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决议机关,公司对外担保均须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程序
【关键词】
公司章程 对外担保 股东会决议 担保效力
【案例引用信息】
(2021)最高法民申7306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公司章程未规定决议机关,在对外担保时未经决议程序所作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最高院对此作出认定,肯定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对外担保程序中的必要性。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针对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区别规定,即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具体的决议机关;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均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担保时必经的决议程序。
【裁判事实和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王某烨的申请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安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郭某某提供的保证无效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瑞某公司、安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王某烨出具《还款付息担保书》,为郭某某的案涉债务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有权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代表权限的基础和来源。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只有在债权人善意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才有效。本案中,债权人王某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在接受担保时疏于审查,难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二审判决认定《还款付息担保书》无效,安某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王某烨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安某公司的旧章程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在安某公司出具《还款付息担保书》时生效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针对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即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具体的决议机关;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均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担保时必经的决议程序。因此,王某烨以安某公司的旧章程未作规定为由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履行决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旧章程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王某烨还主张本案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第4种“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即“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还款付息担保书》中只有郭某某的签名,而郭某某并非安某公司股东,故该合同并不符合前述情形,王某烨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王某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