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致公司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 公司股东 破产清算 董事
【案例引用信息】
(2022)最高法民申432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本文笔者引用法院裁判文书,仅为解释法条含义,并非代表笔者同意审判结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事实和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格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直至2019年6月17日,格某某公司亦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特别是在格某某公司(2019)鲁02强清2-1号强制清算案中,惠某清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强制清算申请书后,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应法院要求提交格某某公司会计报表、财务账册、债权债务清册和印章证照,格某某公司无从查找,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格某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案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即格某某公司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原审法院依据格某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的情况,认定格某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且在前述强制清算案中,人民法院询问惠某清委托代理人格某某公司证照、账册、会计凭证、印章和合同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以及目前由何人保管,惠某清委托代理人回答不清楚;询问格某某公司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册下落,惠某清委托代理人回答不能提供。以上回答表明惠某清未能积极履行其清算义务。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强制清算案件具有不可逆性,惠某清主张格某某公司能够进行清算,但其在人民法院终结格某某公司强制清算案后至今,仍未能积极组织清算,惠某清现主张格某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仍然存在,能够进行清算,依据不足,不能推翻格某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惠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
…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惠某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