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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发布者:沈宗斌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1562人看过

最高法院: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关键词】

破产申请  债权人  抵销权

【案例引用信息】

(2021)最高法民再237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就该笔债权是否符合抵销的条件,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是当事人间为了冲抵工程款而作出的走账行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借款的发生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借款本就系用于抵销洪Y化工集团下属企业所欠工程款而作的安排。故在洪Y化工集团合并重整程序中,依法应当相应抵销洪Y化工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所欠碧L公司的债务。

【裁判事实和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本案中,就洪Y化工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因环保项目建设所欠的工程款,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洪Y化工集团、洪Y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之后,碧L公司、江苏涵Z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江苏斯PL公司的关联公司)亦就洪Y化工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欠付的工程款申报了债权,并就案涉债权提出了抵销申请。

就该笔债权是否符合抵销的条件,原审中李某出庭所做的证言,以及申请人碧L公司提交的东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400万元借款是为了支付洪Y化工集团所欠环保工程施工的工程款而为。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是当事人间为了冲抵工程款而作出的走账行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以洪Y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汇款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未注意到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案涉借款的发生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借款本就系用于抵销洪Y化工集团下属企业所欠工程款而作的安排。故在洪Y化工集团合并重整程序中,依法应当相应抵销洪Y化工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所欠碧L公司的债务。

关于碧L公司是否为抵销权的权利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碧L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股权收购变更时江苏斯PL公司与受让方华北公司存在着以2016年9月30日为界区分责任的约定。这一约定系碧L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发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这也是本案中洪Y公司管理人起诉碧L公司向其追收2016年1月发生的案涉借款的理由。根据江苏斯PL公司与华北公司的约定,案涉400万元借款债务应当由江苏斯PL公司主张以洪Y化工集团所欠工程款抵销。但在外部关系上,当洪Y化工集团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向碧L公司主张权利时,在认定碧L公司不得以其股东之间关于责任区分的约定对抗债权人的同时,依法亦应认定在抗辩权的行使方面,碧L公司可以其原股东江苏斯PL公司享有的权利向洪Y化工集团主张。在洪Y化工集团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确认碧L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912745.09元,与案涉400万元借款抵销后,碧L公司还应向洪Y公司支付87254.91元。因案涉借款只是当事人之间抵顶工程欠款的安排,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合同约定的期限、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不能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碧L公司应当自一审起诉日即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判决关于碧L公司不得以江苏斯PL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涉案债务主张抵销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28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明碧L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开发区洪Y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254.91元及相应利息;

(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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