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院判决未提及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无权提起上诉;质权优于债权,故质权人有权阻却债权执行
【关键词】
质权 债权 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例引用信息】
(2022)最高法民申395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1、 法院判决未提及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无权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该规定精神,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提起上诉,自然也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2、 质权优先于债权,故质权人有权阻却债权人执行债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故质权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先效力。DF证券未与徐某某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义务配合徐某某转让其享有质权的股份。
【裁判事实和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DF证券对案涉股份享有质权,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没有独立请求权,在本案中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该规定精神,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提起上诉,自然也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本案中,原判决关于案涉股票的判项为“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H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H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05,300股,由H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元价格回购并注销”。原审依据HS集团与徐某某之间的案涉合同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其并未将22,405,300股HS集团股份特定化,也未指出徐某某应交付DF证券享有质权的股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故质权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先效力,DF证券未与徐某某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义务配合徐某某转让其享有质权的股份。本案执行中产生的问题,可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DF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