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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法院: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能否被任意追加为执行财产?

发布者:沈宗斌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1336人看过

高级法院: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能否被任意追加为执行财产?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执行人追加  夫妻共同债务  执行人变更

【案例引用信息】

2020)赣执复118号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才能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本案中,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债权债务虽发生在被执行人杨某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复议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杨某配偶艾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事实和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才能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本案中,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债权债务虽然发生在被执行人杨某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复议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杨某的配偶艾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抚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作出(2020)赣10执异2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执异27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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